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國標為 邱勇標 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雙方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17時許,在邱國標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吵,邱國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邱勇標,致邱勇標受有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嗣因邱勇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勇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107年12月26日最後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其他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受傷照片影本1張,表示照片是不是告訴人拍自己受傷的照片被告並不清楚,本院查該等照片只為影本,並無正本或原本可供核對,且本院認依下述其餘證據應足以認定本件之事實,故本院即不採納上述證據,而除該照片影本外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均未爭執,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係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要打告訴人,因為他一直教唆媽媽要提告我,而且伊跟告訴人之間已經簽了和解書(提示107年度調偵字第2724號第18頁之和解書),另外的案子弟弟一直叫媽媽提告我偷竊,但其實根本沒有這樣子,因為媽媽不識字,沒想到後來把案子提到法院來,針對本案伊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教唆媽媽說伊有,媽媽其實根本沒看到事情怎麼發生的,伊只有把弟弟手上的錢打掉,根本沒有打他,告訴人自己往後退時跌倒,伊拿椅子只是要嚇告訴人,是丟牆壁,沒丟到告訴人,被告還有踼伊幾腳,接著發生拉扯,伊手放開時,告訴人臉自己撞到桌腳等語云云。
經查:
(一)就被告有於106年11月25日毆傷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你今(10日)因何事至本所報案二並製作談話筆錄?)我因遭人毆傷,所以到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毆傷。請詳述當時情形?)106年11月25日17時20分,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遭我大哥邱國標(51.10.08)毆傷。於上述時地我當時要拿家用給我母親,因我大哥邱國標現與我母親同住,我進入我母親住處後還沒坐到沙發上我大哥就衝過來毆打,我母親見狀便過去想拉住我大哥,但拉不在他,我大哥還舉起一張個人沙發向我丟來,我雖然閃開但卻撞到牆壁,之後我就離開我母親的住家到醫院就診。(問是否有使用物呂攻擊你?造成身體部位何處受傷是否有使用物品攻擊你?造成身體部化何處受傷?)當時因為我眼鏡被打掉了,我不確定他是否有拿物品攻擊,但他有拿沙發丟向我。造成我的臉部(右眉)撕裂傷1.5公分及頭部挫傷。(是否有目擊證人?有無驗傷?)我母親 潘色 在現場有看到。我有去振興醫院驗傷。(是否認識對方或對方結怨及債務糾紛?)對方是我親哥哥邱國標(51.10.08)。沒有結怨及債務糾紛。(你是否要對提出傷害告訴?)我要對邱國標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參偵卷第13、14頁),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7、
8)為證,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係稱:「106年11月25日17時許我要拿家用給我媽媽,我進到家,住在沙發在數錢媽媽,,就看到被告從廚房衝過來直接打我臉,把我的眼鏡打飛了,他就把窗戶打開、養的眼鏡到窗外,又過來用拳頭打我的臉再把我推到地上,我就四腳朝天,這時我沒有眼鏡、我完全看不到,所以我無法反擊,我站起來時,他就拿單人坐沙發朝我的方向丟過來,還好我閃開,所以椅子敲到牆壁上,之後我媽媽拉著他、要我趕快跑,我要走的時候他說如果你提告的話,我要去你家裡、學校告,當時我有聞到他滿身酒氣,我回家後我太太馬上送我到振興醫院驗傷,我的右眼縫了6針。(庭呈照片1張)照片是醫生幫我拍的。…( 潘色庭 訊表示你等仍是被椅子丟叫的,是否如此?)是被拳頭打的,椅子沒有丟到我」(參偵卷第40、42頁),而檢察官亦曾請被告之母親潘色作證,潘色係證稱:「(106年11月25日18時許是否在家?)是。(當天邱勇標、邱國標是否也在家?):是。邱國標當時在家吃飯、邱勇標拿錢來給我,邱勇標在算錢時,邱國標就從廚房出來把邱勇標的錢打到地上,後來他們
2人就少架,邱國標旁達有1個椅子,他就把椅子拿起來朝邱勇標的方向丟,椅子有碰到邱勇標的頭,我就抓邱國標的衣服、但抓不住,我就抓邱國標的內衣,邱勇標看我抓住邱國標的衣服,邱勇標就說他要回去了,他的頭有一點點流血。(當時邱國標有無用手打邱勇標的臉?)沒有。邱國標用椅子丟邱勇標,邱勇標跌倒在地上邱國標還要過去,我把他抓住。(邱勇標當時在地上時有無踼邱國標?)他只是要爬起來、沒有踢。(邱勇標的頭有無撞到桌子?)沒有。、…(問邱勇標:潘色庭訊表示你的傷是被椅子丟中的,是否如此?)是被拳頭打的,椅子沒有丟中我。(以下潘色問:邱國標究竟有無用拳頭打邱勇標?)我沒有看到,但我有看到邱國標把邱勇標的眼鏡從陽合丟下去。(你確定椅子有丟中邱勇標?)我是有看到邱國標把椅子丟過去、邱勇標跌倒,但是我沒看到有沒有碰到臉。」(參偵卷第41、42頁)。
(二)查證人潘色於偵查部分之上開證詞,雖有部分似有迴護被告情形,但所述觀察到被告與告訴人2人衝突(動手)經過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則顯係基於較中立地位,該等具結後之證詞亦應可採信。另依證人邱勇標所提診斷日期即為
106年11月25日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於
106年11月25日就診時,確實於臉部受有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勢,而於驗傷解析圖更註明於右眉附近及頭部後腦部位挫傷之傷勢,所以告訴人右眼附近所受傷勢相當接近右眼,衡情告訴人應無偽造此等傷勢之可能,潘色更證稱當時告訴人的頭有一點點流血,應可見告訴人當時確有受傷之情。而就告訴人當時受有傷勢部分,被告於其辯解中亦不爭執,僅辯稱告訴人自己後退跌倒,當天2人拉扯,告訴人自己臉撞到桌腳云云,但當時在場之潘色既然明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確實發生衝突,其當天是要拉邱國標拉不住,之後就看到告訴人受傷,有看到被告將 潘勇標 眼鏡下陽台丟下,顯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被告顯係居於強勢之一方,否則為何潘色要拉被告而不是去拉告訴人,且還拉不住被告?及潘色雖證稱沒有看到邱國標有無用拳頭打邱勇標,但此應只是潘色並非時刻注意當天
2人之衝突,抑或有保留及想迴護被告之詞,而告訴人當時居於弱勢一方,並因此受傷,及證稱頭部受傷係被告用拳頭所毆打,告訴人離開後並隨即驗傷,均與事理並無違背,告訴人亦應無只為誣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故告訴人證詞應可採信。至於被告辯稱所有傷勢都是告訴人自己受傷云云,就當天有拉扯之事卻輕描淡寫語焉不詳,被告辯解顯與常理有違,則告訴人所受傷,顯然即為被告以拳頭毆打所為,洵可認定。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母親潘色係遭告訴人欺騙,才為告訴人作偽證,但潘色既與被告同住,衡情當無片面偏頗告訴人可能。且為求慎重,本院並依法令證人潘色再行具結作證,而潘色於本院審判期日係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察局及檢察官所述是否實在?)都實在,我不記得我說過什麼。(檢察官問:你在警局中說106年11月25日17時說告訴人領錢去你家,告訴人當時坐在沙發數錢要給你,被告就從廚房衝出來打告訴人,拿椅子丟告訴人,你一直要拉告訴人,在偵查中你又說當天被告從廚房出來把告訴人的錢打在地上,被告拿椅子往告訴人頭上丟,有碰到告訴人的頭,告訴人頭有一點點流血,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有實在,被告有拉告訴人,但是被告沒有拉到。(檢察官問:你那天有看到被告把告訴人的眼鏡丟到陽台嗎?)有,被告把告訴人眼鏡丟到窗外。(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局說你有看到告訴人跌倒,所述是否屬實?)被告要拉告訴人告訴人要閃,就有碰到一張椅子,所以偏到一邊,告訴人沒有跌倒。(檢察官問:但是你在檢察官那邊說告訴人當時有跌倒?)告訴人沒有跌倒。(檢察官問:你當天有看到告訴人臉有流血?)我沒看到他有流血,我是看到告訴人臉有紅紅的,我在檢察官那說有流血的陳述是我是看到他臉紅紅、被抓到的意思。(檢察官問:你是否在檢察官那裡說謊話?)我是跟檢察官說告訴人臉部紅紅,不是說流血。(檢察官問:你在警局、檢察官那裡陳述時,警察或檢察官有無教你如何作證?)沒有。(檢察官問:你去警詢及偵查時,被告或告訴人有無教你如何作證?)沒有,我在警局及檢察官都是照我自己的意思陳述、所述實在。…(被告問:你是否有跟我說告訴人都叫你如何...)證人偏頭往告訴人方向講:那是你哥哥你為何要一直告...(審判長諭知本案目前進行調查證據程序,證人不得與告訴人針對本案進行交談)。證人(於法官告知後仍繼續偏頭向告訴人表示不要再繼續告)」等情形(參本院卷第41至43頁),由潘色上開證詞可知,其先證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實在,惟其後所為證詞卻開始迴護被告而避重就輕,更當庭一再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是哥哥為何一直告,均顯見潘色偏頗者題係被告而非告訴人,故被告辯稱潘色是遭告訴人誘騙其在偵查中作偽證云云,顯非事實,自無可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已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中告訴人表示雙方均要撤回告訴,似辯稱告訴人本件告訴已不合法,惟查經除撤回告訴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行為,依法自應向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院為之,告訴人既未向任何檢警或本院遞出撤回告訴狀,和解書上所述當僅有私法上效力,充其量為告訴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問題,但本件既未經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本院自仍應依法審酌,被告上開而章玄無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有偵卷內所附2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參偵卷第25、26頁),故被告前開犯行,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本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細故情緒,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所為非是,及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高中畢業,做管理員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離婚,沒有子女,家裡有母親需要我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素行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