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詩淳於民國107年1月29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 市○○區○○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直行第四車道,該車道右方為機車直行專用道,行經同路段與石牌路1段交岔路口時,見所在直行車道無法直接右轉進入石牌路1段路口,欲停靠路邊找路,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變換車道,適 郝予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機車直行專用道行駛至該處,見前方黃詩淳駕駛車輛突然右偏,遂緊急煞車避免碰撞,致機車失控打滑,郝予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嗣黃詩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郝予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詩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曾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伊自新竹北上,原本要右轉進入石牌路1段去榮總探病,但因對臺北路況不熟,錯過右轉車道,還沒到石牌路1段路口時便打方向燈想慢慢靠右停在路邊,要看接下來怎麼走,之後就聽到後面有機車倒地的聲音,回頭才發現告訴人郝予謙之機車倒地,但伊在路口停止線前已預先打方向燈示意,且僅稍微右偏就轉回來,並未侵犯到機車專用道之路權;又後方機車共有3輛,只有告訴人之機車倒地,顯見告訴人係因自己未注意路面積水、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錯誤煞車等不良駕駛習慣而自己摔車,與伊之駕駛行為無關,伊應無過失;而案發時天氣很冷,大家都穿著厚重的外套,告訴人當時衣服沒有破,也沒有流血,伊問了好幾次要不要送醫院他都說不需要,所以告訴人當時有無受傷伊並不清楚,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數日始前去驗傷,診斷證明書上左手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勢難認與此交通事故有關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4333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偵查(見偵卷第36至37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99至10
5頁)證稱:行經案發地點時是綠燈,伊騎在機車專用道,被告在伊左邊車道前方,被告在路口前5至10公尺才打方向燈,沒有注意後面車子就直接右轉,伊看到時前方僅距被告10公尺,因為煞車不及所以打滑出去,人車倒地,未與被告車輛碰撞,自行爬起後之後路人幫忙報警,救護車前來現場時,伊有上救護車包紮傷勢,事後經診斷有左手及左髖部挫傷等語歷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2至47頁)、本院107年9月28日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卷第50至54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7年2月1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至13頁)、107年
9月18日北市醫和字第107357054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認為其無過失。然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案發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偵卷第4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原已自承有未注意其他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見偵卷第37頁),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尚顯情虛;且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與被告同車之妻子於行至石牌路1段路口,燈號為直行及右轉時,稱:石牌路
1段,來不及了是不是?語畢即聽見方向燈之聲響(影片畫面車速為每小時45公里,時間1分15秒),隨後車輛先靠右側偏移又往左偏(影片畫面中車速為每小時39公里,時間1分18秒),聽到撞擊聲響(影片時間1分18秒),被告妻子馬上稱:啊!你有沒有看到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對照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可知,被告係於承德路停止線前始開始打方向燈,甫進入承德路與石牌路交岔路口時先靠右側偏移又往左偏,嗣經減速後即聽到告訴人倒地之撞擊聲響(見本院卷第53頁下方至第55頁上方),則依當時被告車輛之位置、行向、速度加以觀察,被告進入交岔路口時,車身已有向右偏移進入路口中機車專用道延伸範圍之情況,其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意旨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再變換車道,至為明確;又被告未考量當時雨天、路面濕潤積水(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53頁),於變換車道時,應預留後方往來車輛較長之減速、煞停距離,卻遲至迫近路口停止線前,始因錯過右轉時機而臨時打方向燈,更於3秒內(即前開畫面時間1分15秒至18秒)偏移至機車專用道延伸範圍內,衡情對當時行駛於機車專用道內之騎士而言,自屬猝不及防,此從被告車輛偏移後隨即聽到碰撞聲響,及被告自承:下車後發現後方有3台機車倒地,第1台全倒、告訴人是第2台、第3台半倒(見偵卷第36頁)等情,觀之甚明,益徵被告減速係因向右偏移欲變換車道時,發現後方有數輛直行機車迫近,無法順利變換車道,始被迫向左偏並減速之事實,要非其辯稱想慢慢靠右停在路邊研究路線云云,是告訴人機車失控倒地之結果確因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所致無疑,其有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9月3日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駕車向右變換行向之操作行為與其右後方告訴人摔車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等情,亦同此旨(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卷第57至59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後方機車僅告訴人1台倒地云云,與其警詢、偵查中供稱有3台機車倒地等情不符,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另辯稱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路面積水、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錯誤煞車等不良駕駛習慣而自己摔車云云,係徒憑告訴人事隔半年以上於本院中之證述加以推論,已失客觀判斷之依據,復未指明或檢具任何與本案相關之客觀事證供本院審酌,空言臆測,自非可採;況告訴人縱有被告所指上情,仍係因被告前所認定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亦難解被告過失之責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固另辯稱:不清楚案發當時告訴人是否受傷,告訴人於案發後數日始前去驗傷之結果難認與此交通事故有關等節。惟查,告訴人對於其案發當日受傷情形及事後驗傷過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因下雨,伊有穿著兩件式長袖、長褲的雨衣,沒有戴手套,滑倒後,褲子有破掉,手部擦傷、髖部擦傷、挫傷均有流血,救護車來後,救護人員有幫伊包紮手上擦傷,有問伊要不要去醫院,伊跟救護人員說伊可以搭車回家,被告與其妻子在伊坐在救護車上時,都站在救護車拉門外看著救護人員為伊包紮伊之傷口露在外面,被告不可能不知道當天伊有受傷;而事發後,被告當場很有誠意要與伊和解,伊相信被告會賠償,甚至沒有去製作筆錄,案發後隔天有用電話聯繫談和解,和解不成後才先去驗傷,之後報案,所以才會在1月29日案發後數日之2月1日去醫院驗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104至107頁),與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9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7頁)自承:告訴人有受傷,但僅是在救護車上簡單包紮等情相符,足認告訴人所言非虛;而告訴人之傷勢另有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存卷可憑,且於中文診斷上載有:左側手部、髖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益見被告於告訴人未戴手套之情況下,要無對告訴人手部傷勢全然未察之可能,是以,被告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並非醫護人員,不清楚告訴人案發時是否受傷云云,所供前後矛盾,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參以告訴人、被告於案發後警方即時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雙方均表示:與對方自行和解,暫不陳述肇事經過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足認告訴人前揭所稱案發時因相信被告有誠意和解故未立即報警、驗傷等節,要非無據,且告訴人之受傷部位衡情亦與一般機車騎士滑倒摔車可能造成受傷之部位相牟,被告復未能提出告訴人有何於驗傷前偽造傷勢之證據作實其主張,空言指摘,洵非可採。承上,可認定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確為案發當日所造成,與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間亦有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確實因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猝不及防,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前開所辯,核屬狡展圖脫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調閱案發當天救護車之救護資料部分,因告訴人傷勢之成因業經本院詳加認定如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該等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楊智淵 自承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考量其案發之初留於現場,非無為本起事故負責之意,且始終未逃避追訴、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使騎乘機車於後方之告訴人不及防備,人車倒地受傷,已有不該,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任何損害,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矢口否認,藉詞狡辯,屢屢具狀指責告訴人係因自身錯誤駕車方式打滑摔車,並影射告訴人如同足球員假摔,又質疑告訴人傷勢之成因(見本院卷第87頁、第125頁),難查反省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於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妻、子同住、全職在家教育扶養其子、由親人提供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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