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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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田
黃偉庭吳任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0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樹葡萄壹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明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偉庭、吳任高無罪。
事實
一、施明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23日凌晨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之田地,徒手竊取 黃振棠 所有之樹葡萄1棵【市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 黃振堂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施明田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一第54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一第3、4頁、偵卷二第16頁、院卷二第5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振棠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5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一第
6至11頁),足認被告施明田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明田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施明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78
4號、103年度簡字第1612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5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明田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以如上所述手法為前揭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又衡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再考之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施明田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樹葡萄1棵,屬於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明田、黃偉庭、吳任高(下稱被告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加重竊盜犯意,於10
6年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旁磚窯廠房(下稱本案磚窯),逾越經以金屬板釘封設為安全設備之窯口內,持所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力把1支、安全帶1條,或拿取、或拔取該廠房內、為被害人南部製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筋,以此等方式竊得鋼筋10條,市值約300元。嗣經被害人南部製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部製磚公司)會計人員 邱梁文姒 因聽聞聲響而前往查看,發現遭竊情事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三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竊盜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必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客觀上趁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取人之物,移入自己支配之下之謂。苟行為人在主觀上認為所取之物係他人棄置之物或廢棄物而予拿取,因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難遽論該行為人予竊盜罪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邱梁文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拔取鋼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本案磚窯已廢棄多年,我們才會去該處撿拾散落之廢鋼筋,我們誤以為該些鋼筋為無人支配管理之廢棄物,主觀上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三人於106年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本案磚窯
,由被告黃偉庭另攜帶力把1支、安全帶1條,被告三人共計拿取或拔取磚窯內之南部製磚公司所有鋼筋10條,嗣因該公司會計人員邱梁文姒聽聞聲響而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三人並當場扣得力把1支、安全帶1條、鋼筋10條(已發還予南部製磚公司)等節,業據被告三人分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二第1至9頁;偵卷一第11至15頁;院卷一第55頁),並經證人邱梁文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二第10至11頁;偵卷一第101頁;院卷二第58至6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24至28頁),且有前揭力把1支、安全帶1條等物扣案足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三人踰越以金屬板釘封設為安全設備之窯
口,然本案磚窯入口之金屬板業已脫落大半而得容人出入,有本案相片在卷為憑(見警卷二第69頁),堪認該等金屬板應已失其防盜之外觀與效用,而與安全設備之要件不符。復徵之證人邱梁文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磚窯入口曾用鋁板封起來,但案發前幾天鋁板就不知被何人拆了,而磚窯其他洞口的封板,亦隨著歲月經過而損壞等情無訛(見院卷二第58頁背面、第59頁),在卷內別無其餘事證可佐之下,亦無從認定本案磚窯入口之金屬板係被告三人所毀壞。從而,被告三人在磚窯門口無防盜安全設備之情形下,自得容人出入之磚窯門口走入,尚難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可言,合先敘明。
㈢再稽以證人邱梁文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南部製磚公司
擔任會計,並負責看管公司土地是否遭人侵占或不當使用,於106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我原本身處南部製磚公司辦公室,該辦公室相距本案磚窯有數十公尺,當時我聽到磚窯內傳出敲東西的聲音,遂前往查看,發現磚窯門口有機車,但我不敢進去探查,故直接報警處理;本案磚窯已經數十年沒有運作,磚窯外並沒有設置禁止出入或是私人財產等告示牌,且磚窯本身有十幾個洞口可以出入,員警所拍攝照片中的洞口僅係其中之一,另被告三人拔取之鋼筋均已生鏽而無甚價值,南部製磚公司負責人由始至終均未說要告竊盜罪,所以我警詢時才說保留法律追訴權、且於偵查中也未向檢察官說要告被告三人,本件我會報案不是因為公司負責人在意前揭鋼筋之財產價值,而係擔心有人侵入我們磚窯內吸毒,妨害公司土地使用等語(見院卷二第58至61頁),明確證稱本案磚窯已數十年未使用,且窯外未設置告示牌,窯內亦無派人進駐管理之情狀,足見被告三人辯稱誤認該處無人管領之廢棄磚窯,始進去撿拾拔取遭棄置之鋼筋欲變賣予回收場等語,應非無稽。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二第69至74頁),可清楚見到本案磚窯外雜草叢生,未見豎立禁止進入或南部製磚公司產權所有等告示牌,又磚窯存有許多未被封閉之洞口,窯內之磚塊與土石更散落一地,確實容易使人誤認該處已無人管領使用而廢棄;且被告三人被訴竊取之鋼筋長度不一、形狀扭曲,更均通體呈現暗紅色之斑駁鏽跡,核屬遭棄置已久之金屬可能呈現之外觀,綜合上情,益見被告三人辯稱主觀上認定前揭鋼筋為無人所有之廢棄物等語,應可採信。則依首揭說明,被告三人拔取前揭鋼筋,既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即不得遽以竊盜罪責相繩,至為灼然。
五、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南部製磚公司負責人鐘和光到庭,欲證明本案遭竊鋼筋之價值。然已到庭具結作證之證人邱梁文姒為南部製磚公司之會計,並受南部製磚公司委託處理本案,有該公司委託書1紙在卷可按,足徵其無論本於公司會計職務,或者受公司所托處理本案之地位,對於遭竊鋼筋10條是否仍有相當價值,應有相當程度了解;又該等鋼筋確實呈現鏽蝕不堪之外觀,亦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合上情,足認前揭鋼筋之財產價值非高一節(起訴書亦認定僅價值30
0元),已臻明瞭,自無再傳喚南部製磚公司負責人到庭說明之必要。此外,本案之所以認定被告三人就拔取鋼筋部分不具有竊盜犯意,並非以該等鋼筋之客觀上財產價值高低為斷,而係依據本案磚窯是否呈現仍有人支配管理之樣貌、遭竊鋼筋外觀是否足使人誤認已遭人棄置而屬廢棄物等因素綜合判斷,俱經詳述如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三人並無竊盜犯意,難以竊盜罪相繩。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三人涉有本件竊盜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犯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