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告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複代理人 黃贈綺 被告 林國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民國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弟,其於90年至91年間,以需款建築房屋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607萬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607萬2,000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8紙)作為擔保,且約定被告應於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之日期,清償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借款金額。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8紙,均未獲兌現,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仍不願償還系爭借款607萬2,000元。嗣於102年6月間,原告前往加拿大,請求居住在該國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雙方協議被告將其在加拿大所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女兒,作為抵償系爭借款607萬2,000元債務之方式。惟被告必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女兒,系爭借款607萬2,000元債務才會消滅。然其後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女兒,該借款債務自未消滅。原告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607萬2,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7萬2,000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其陳述略以:
系爭支票8紙並非被告簽發,且若係被告開立,該等支票亦非均係被告為擔保系爭借款607萬2,000元債務而簽發,其中部分支票係因屆期,被告改開立支票換票,惟漏未取回該已屆期之支票,故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應較原告主張之數額為低。況於102年間,被告已償還1小筆借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金額,未扣除該筆還款。又原告於102年間至加拿大與被告協商本件借款債務,兩造口頭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以系爭土地折價清償該借款債務。之後,兩造改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以抵償本件借款債務。是以,雙方就本件借款債務已達成和解,被告雖尚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惟兩造既約定以上開方式解決本件借款債務,原告即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607萬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至91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合計607萬2,000元,迄今分文未清償等事實,業經證人 王毅忠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伊係原告之女婿,原告為解決90至91年間與被告所發生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於102年至加拿大與被告討論被告應如何還款一事,當時伊偕同原告與被告見面討論還款事宜。第1次見面時,被告表示其正在繪製馬的圖畫,在馬年可以賣個好價錢,其賣掉畫後,即可清償該借款債務,但原告認為這個方式不牢靠,所以沒有接受。隔約
3、4天後,伊又陪同原告與被告見面,原告詢問被告除了賣馬畫的版權外,有無其他還款方式,被告主動稱其有1筆土地價值加拿大幣30萬元,可以隨時過戶給伊太太(即原告之女兒),讓原告有些保障,原告遂希望被告盡快將該筆土地過戶到伊太太名下,過沒幾天原告就回臺灣。之後伊與伊太太為督促被告移轉上開土地,即於102年8月間到被告家找被告,但被告不讓伊等進門,並說伊等為晚輩,不應該上門討債,伊向被告表示因為被告一直沒有過戶土地,所以伊等才會上門請其履行,被告卻回應不管其與原告有何約定,現在一概不算數,且要伊把這番話轉告原告,最後被告仍未將土地過戶到伊太太名下,亦未賣畫籌錢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伊有聽伊太太提過被告於90、91年間向原告借了不少錢,原告在加拿大要求被告還款時,被告表示願意還錢,只是提出如伊上開所述之還款方式,兩造討論被告還款方式時,並未特別約定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當時有說到被告因為經營房地產生意,週轉不靈,所以才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本件借款債務問題,前往加拿大要求其清償借款等情。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至91年間,向原告借款共計607萬2,000元,至今仍未清償等節,尚非子虛,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已清償部分借款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辯已清償部分借款607萬2,000元債務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被告固另辯稱兩造已達成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以抵償本件借款債務之協議,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607萬2,000元云云。惟原告已陳明當時兩造係約定必須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女兒,被告所負擔之系爭借款607萬2,000元債務才會消滅等節。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達成前揭協議時,本件借款債務即為消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僅能要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茲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借款607萬2,000元後,迄未依約清償等情,既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7萬2,000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廖慧如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陳育萱附表: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號│(民國)││││(新臺幣)│├─┼──────┼─────┼──────────┼────┼──────┤│1│90年6月30日│AM0000000│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林國瑩│2,550,000元│├─┼──────┼─────┼──────────┼────┼──────┤│2│90年10月21日│AM0000000│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林國瑩│1,452,000元│├─┼──────┼─────┼──────────┼────┼──────┤│3│90年11月7日│AM0000000│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林國瑩│1,650,000元│├─┼──────┼─────┼──────────┼────┼──────┤│4│91年1月30日│AM0000000│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林國瑩│50,000元│├─┼──────┼─────┼──────────┼────┼──────┤│5│91年2月6日│AM0000000│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林國瑩│220,000元│├─┼──────┼─────┼──────────┼────┼──────┤│6│91年2月28日│AM0000000│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林國瑩│50,000元│├─┼──────┼─────┼──────────┼────┼──────┤│7│91年3月30日│AM0000000│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林國瑩│50,000元│├─┼──────┼─────┼──────────┼────┼──────┤│8│91年4月30日│AM0000000│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林國瑩│50,000元│├─┴──────┴─────┴──────────┴────┴──────┤│票面金額合計:6,07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