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37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37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374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曾國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曾國威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55,080元整,及其中155,000元整自民國(下同)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曾國威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27,130元整,及其中127,000元整自民國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曾國威於97年10月21日向債權人申請浮動利率資金交易平台暨MMA標會理財網會員資格,並經核准標會額度為新臺幣300,000元整;(1)於104年5月25日開始參與標會組合(25期,每期會錢新臺幣5,000元整);(2)於104年5月28日開始參與標會組合(10期,每期會錢新臺幣5,000元整),104年6月28日得標;(3)於104年6月3日開始參與標會組合(18期,每期會錢為新臺幣3,000元整);(4)於104年5月25日開始參與標會組合(13期,每期會錢新臺幣7,000元整),104年5月25日得標;(5)於104年7月1日開始參與標會組合(11期,每期會錢新臺幣1,000元整),104年7月1日得標。
(四)依浮動利率資金交易平台會員總約定書約定,參與標會組合之會員如任一標會組合逾30天未繳納會錢時,聲請人得於相對日逕將會員之全部債務逐筆轉為信用貸款,用以清償該會員對該標會組合其他會員所應負擔之債務。未得標轉換信用貸款之金額為每期會錢乘以(應繳付剩餘期數-1),該筆信用貸款之期數為應繳付剩餘期數-1(詳第十七條);已得標轉換信用貸款之金額為每期會錢乘以應繳付剩餘期數,該筆信用貸款並於轉換當日到期(詳第十八條);若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債務人應依法定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予聲請人,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詳第十九條)。
(五)豈料,債務人自104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曾國威│自民國104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5%│││155080││月25日起│││││元│││││├──┼───┼─────┼──────┼──────┼───────┤│002│新臺幣│曾國威│自民國104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5%│││127130││月25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曾國威│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55080││月2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曾國威│自民國104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27130││月2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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