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保管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 蔡進明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被告 蔡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叁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萬9,676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4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利息起算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1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再於104年5月22日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 蔡廖賢 之全體繼承人535萬9,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前揭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理由均屬同一,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就利息起算日之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均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容有誤會。
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及第831條規定,亦得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本件原告於備位聲明主張兩造不爭執535萬9,676元為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蔡廖賢之遺產,而於被繼承人蔡廖賢死亡後,委任或消費寄託契約已終止,故原告及被繼承人蔡廖賢之全體繼承人對於535萬9,676元有公同共有之債權,基於委任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為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即有當事人適格。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兄弟,兩造母親蔡廖賢生前將賣屋款2,094萬4,762元,扣除贈與給原告妻子購屋之贈與費用150萬元後,剩餘1,944萬4,762元分成5份,自己留2份後,剩下分3份平均贈與給3個兒子,兩造及兩造之大哥因此各分得388萬8,952元。被告於分得該筆款項後,扣除向原告購買房屋之購屋款225萬,另扣除兩造父親勞保死亡給付奠儀津貼2萬元,再加上原告補貼被告25萬8,300元及給付被告8,200元後,被告尚有188萬5,452元。兩造之母親蔡廖賢所分得之777萬7,904元,扣除惠安巷房地贈與規費21萬6,600元、中港路房屋水電費797元、樂群街房地贈與規費83萬2,369元、家裡維修及兩造父親看護費用22萬元共計尚有650萬8,138元,嗣後 廖蔡賢 將其中之114萬8,26
2元存入富邦帳戶內,剩餘共計535萬9,876元交給原告。嗣原告為節稅考量,將母親交給原告之535萬9,876元與被告彙算,被告分得之188萬5,452元,由原告將其中之465萬6,876元存入訴外人 蔡鎧鎂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訴外人 蔡鎧美 之帳戶)內,並因兩造之姊妹不滿母親只將財產贈與三兄弟,數次向原告兄弟要求均分該筆財產,原告為免爭執,遂將訴外人蔡鎧美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給被告簽收保管,並從自己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並交付剩餘現金258萬8,252元給被告保管簽收。原告總計交付724萬5,128元予被告保管,扣除其中屬於被告所有之款項188萬5,452元,原告共計委託被告保管535萬9,676元。嗣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時,被告卻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被告更早已將訴外人蔡鎧美之帳戶內之465萬6,876元提領出來,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602條、第603條、第603條之1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一)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5萬9,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蔡廖賢之全體繼承人535萬9,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兄弟,因原告極力慫恿兩造母親,主導將房地出售,且未經母親、兄弟姊妹等人同意,逕自私吞售屋款,後經兩造大姊發現制止,又原告交付給伊的訴外人蔡鎧美之帳戶內的錢465萬6,876元及現金258萬8,252元既為兩造母親所有,且是兩造母親親口答應委由伊保管,母親並叫原告把存摺及現金交給伊,何來原告委託保管之說?原告於兩造母親往生後,處心積慮欲妄思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正面):
(一)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將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蔡廖賢所有之535萬9,876元及
被告所有之188萬5,452元(共計724萬5,328元)中之46
5萬6,876元存入訴外人蔡鎧美之帳戶內。⒉原告於101年3月15日確有將訴外人蔡鎧美之帳戶存摺及印
鑑交付予被告,且當時訴外人蔡鎧美之帳戶內有存款465萬6,876元,原告並同時交付現金258萬8,252元予被告。另被告自101年3月19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陸續將訴外人蔡鎧美之帳戶內之465萬6,876元提領完畢。⒊兩造於計算原告交付多少金錢予被告後,被告確有在兩造彙
算過程中,在原告手寫明細上簽名,該明細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6頁。
(二)爭執事項:⒈兩造母親將535萬9,676元交付予何人保管?⒉原告依據委任或不當得利或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535萬9,676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母親將535萬9,676元交付予何人保管?⒈由證人即兩造胞姐 蔡桂鳳 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原告慫
恿母親賣屋後,賣屋之餘款均在原告處,因為賣屋之事是原告在處理,而賣屋隔年,母親有跟伊說過賣屋的錢要分成5份,其中3份給3個兒子,另2份母親要留下來自己使用,而母親也曾打電話跟原告要賣屋的錢,伊也曾經與母親向原告要賣屋餘款,惟原告不肯拿出來,另母親並未說過賣屋餘款要交予原告或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背面)內容,可知原告自始即為兩造母親處理賣屋及賣屋餘款之事,被告亦自認賣屋之事為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足見證人蔡桂鳳前揭所證為真。佐以原告與被告曾於101年3月15日彙算賣屋餘款,並將賣屋餘款即存有
465萬6,876元之訴外人蔡鎧美之帳戶資料及現金258萬8,
252元交付被告收執,已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⒉所述,而被告亦不爭執其中之188萬5,452元為其個人所有,顯認其餘之535萬9,676元(計算式:465萬6,876元+
258萬8,252元-188萬5,452元=535萬9,676元),並非被告個人所有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就原告交付予其之金額中之535萬9,676
元,有委任或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合致,辯稱係因兩造母親要求原告將該等金額交付予被告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正面、第41頁),然此部分被告未能提出任何係因兩造母親命原告交付原由原告保管之存有465萬6,876元之訴外人蔡鎧美之帳戶資料及現金258萬8,252元之證據以資證明。再證人蔡桂鳳前亦證稱:伊與母親曾向原告要求交付賣屋餘款而為原告所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足見原告主張:伊交付535萬9,676元予被告之動機,係因蔡桂鳳於兩造母親尚未過世前,有拖母親出來要伊把錢交給母親,也就是把錢交給蔡桂鳳,因為母親的錢都是伊在支配的,伊為了處理蔡桂鳳拖母親出來要錢之事,所以才將錢交給被告,這是因為被告面對母親、姐姐比較賴皮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應為可信。故原告自始為兩造母親處理賣屋及保管賣屋餘款之事,且訴外人蔡廖賢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並因證人蔡桂鳳偕同訴外人蔡廖賢要求原告交付賣屋餘款,原告始將向來由其保管之兩造母親賣屋餘款535萬9,
676元交付予被告保管之事實,堪以認定。⒊至於證人蔡桂鳳雖證稱:被告之兒子於兩造母親在世前,要
出國唸書,兩造母親有問被告兒子出國唸書是否要花很多錢,被告兒子說是,兩造母親則當著伊的面和被告兒子的面稱到國外唸書的錢從兩造母親分配到的買屋餘款2份中拿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背面),然此至多僅為兩造母親與被告兒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依據委任或不當得利或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35萬9,676元,有無理由?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始即為訴外人蔡廖賢處理賣屋及保管賣屋餘款之事,且又係由其交付該款項予被告,顯見被告係因原告委任其保管535萬9,
676元之事,始自原告處收取原告交付之存有465萬6,876元之訴外人蔡鎧美之帳戶資料及現金258萬8,252元,則被告本應依上開規定,應將所收取之金錢,扣除其所有之188萬5,452元之餘額即535萬9,676元交付予原告。至於原告為訴外人蔡廖賢處理賣屋及保管賣屋餘款之事,此乃該2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無涉。
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交付金錢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年3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年3月11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萬9,676元,及自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併依據委任、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已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先位請求,依法即無庸再就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玆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依法自無庸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蔡廖賢之全體繼承人535萬9,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此部分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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