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凃國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凃國隆因犯詐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上開法律之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先予敘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刑法第41條第8項業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日復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上開條文並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均已於
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準此,數罪併罰,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查本件受刑人凃國隆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表:受刑人凃國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共計4罪)│(共計4罪)│├──────┼──────────┼──────────┼──────────┤│犯罪日期│101.09.18│①101.06.06│⑤101.08.03││││②101.06.06│⑥101.08.04││││③101.08.02│⑦101.08.04││││④101.08.03│⑧101.08.2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2年度少│臺中地檢102年度少│臺中地檢102年度少││機關年度案號│連偵字第144號│連偵字第144號│連偵字第144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事││1539號│1539號│1539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2月05日│104年02月05日│104年02月05日│├─┼────┼──────────┼──────────┼──────────┤││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判││1539號│1539號│1539號││決├────┼──────────┼──────────┼──────────┤││判決確定│104年02月05日│104年02月05日│104年02月0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647號(編號1至│字第3647號(編號1至│字第3647號(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4月)│4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共計4罪)│(共計4罪)│(共計4罪)│├──────┼──────────┼──────────┼──────────┤│犯罪日期│⑨101.08.27│⑬101.08.31│⑰101.09.03│││⑩101.08.27│⑭101.09.03│⑱101.09.02│││⑪101.08.27│⑮101.09.03│⑲101.09.02-09.03│││⑫101.08.29│⑯101.09.03│⑳101.09.0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2年度少│臺中地檢102年度少│臺中地檢102年度少││機關年度案號│連偵字第144號│連偵字第144號│連偵字第144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事││1539號│1539號│1539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2月05日│104年02月05日│104年02月05日│││││││├─┼────┼──────────┼──────────┼──────────┤││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判││1539號│1539號│1539號││決├────┼──────────┼──────────┼──────────┤││判決確定│104年02月05日│104年02月05日│104年02月0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647號(編號1至│字第3647號(編號1至│字第3647號(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4月)│4月)│└──────┴──────────┴──────────┴──────────┘┌──────┬──────────┬──────────┬──────────┐│編號│7│8││├──────┼──────────┼──────────┼──────────┤│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共計3罪)│││├──────┼──────────┼──────────┼──────────┤│犯罪日期│㉑101.09.03│101.02.02││││㉒101.09.03│││││㉓101.09.0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2年度少│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連偵字第144號│第23115號、102年度│││││偵字第26955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3388號│││事││1539號│、103年度易字第44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2月05日│104年04月14日││├─┼────┼──────────┼──────────┼──────────┤││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3388號│││判││1539號│、103年度易字第44號│││決├────┼──────────┼──────────┼──────────┤││判決確定│104年02月05日│104年05月1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647號(編號1至│字第7029號││││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