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訴人 賴芮屺 被上訴人 徐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票據款項予上訴人;嗣提起上訴後,上訴人復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查本件固因被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然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敘及該等票據係因借貸款項予被上訴人而取得,足見上訴人於本院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追加,與原審主張之票據法律關係,其原因基礎事實顯屬同一,且不甚礙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則上訴人所為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因出借交付24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遂持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發票日各為民國102年11月4日、102年12月5日、102年12月12日,票號各為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16萬元、3萬元、2萬元,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太平分行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3紙),及發票日為102年10月17日、未載到期日、票號CH253546、面額3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1紙)。然嗣經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3紙,竟因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均遭退票,另系爭本票1紙經提示亦未獲兌付,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述:上訴人確已將貸與被上訴人之款項24萬元全數交予被上訴人,且兩造並無約定借款利息,故系爭票據面額非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含借款利息,此可調取上訴人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及相關存款匯款資料以明,是上訴人自得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而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票據借款並加計遲延利息,當有違誤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其雖因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3紙及本票1紙予上訴人收執,然其僅向上訴人借取合計9萬元款項,其餘票款部分則係上訴人要求加計利息後填載,其向上訴人所為借款非24萬元。又其中系爭面額16萬元之支票1紙,係其向上訴人借款6萬元,上訴人要求加計4萬元利息,其遂先簽發面額1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又因該支票屆期未兌付,上訴人表示利息須再加6萬元,其方重新簽發該紙面額16萬元支票,該支票未兌現後,上訴人再要求其給付6萬元利息,其方再簽發其餘支票及本票予上訴人;其既僅自上訴人取得現金9萬元,上訴人自無由向其請求借款或票款計24萬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伊因出借款項予被上訴人,遂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3紙及本票1紙,然其後系爭支票3紙屆期提示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另系爭本票1紙提示後亦未獲兌付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3紙、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103年度司促字第12560號卷),此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於原審為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至上訴人主張伊實際出借交予被上訴人之款項非僅9萬元,而係合計24萬元,被上訴人方陸續簽發合計同額之系爭支票3紙及本票1紙予伊收執,是依票據及借款關係,被上訴人應償還24萬元予伊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爭執。是本件爭點乃為:上訴人實際出借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究為何?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定。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因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3紙及本票1紙予上訴人收執,既如前述,則兩造間為系爭支票3紙及本票1紙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支票3紙及本票1紙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無疑,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即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上訴人應就伊確已交付被上訴人借款24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而查,上訴人主張伊有交付系爭票據所載面額中之9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固未據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除系爭票據外足證伊已交付借款之相關單據為證;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既自認其確有收受上訴人借款9萬元,遂簽發交付系爭票據予上訴人收執等語詳實(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依上開說明,則上訴人主張伊有為9萬元票據借款之交付等語,尚非無憑。至上訴人復主張系爭3紙支票及本票1紙所擔保之借款除上開9萬元外,尚有15萬元,合計借貸金額應為24萬元等情,則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並辯稱其合計僅收到9萬元借款等語,是上訴人自應就伊尚有為上開15萬元借款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查,經上訴人請求本院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上海銀行)調取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之結果,既有上海銀行於103年12月19日以上中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訴人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載明102年7月22日、同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2日,由上訴人提兌面額75,000元、38,000元及75,000元支票3紙,並有該等支票正反面影本及上訴人隨即於各該同日將該等提兌款項全數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款憑條3紙足證(見本院卷第29至第30頁及第35至第40頁),又參以上訴人主張各該75,000元、38,000元及75,000元(合計15萬500元)之支票背面會有伊背書,乃因該等票據係經伊背書後幫被上訴人向他人調借現款,之後票據屆期,被上訴人要求伊幫其過票,伊才會以現金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幫被上訴人過票;上開票據面額合計15萬500元,伊僅請求其中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第51頁背面),則此部分當足為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證據,準此,堪認上訴人確有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包含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上開9萬元在內合計應為15萬元甚明。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明定。查上訴人固持系爭支票3紙及本票1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消費借貸款合計24萬元,然上訴人實僅得依借款及票據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5萬元,如前所述,又上訴人已明白陳明倘若法院審酌結果,認為係爭支票3紙及系爭本票1紙擔保之借款僅有15萬元,則就系爭面額16萬元之支票1紙而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是當認上訴人就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1紙部分,僅得行使其中15萬元之票據權利,至超出該部分之票據債權則不存在。準此,上訴人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除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9萬元及遲延利息外,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萬元(15萬元-9萬元=6萬元),及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當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吳崇道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