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東雄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5月底止,受僱於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並經家和公司派駐至位於桃園市○○區○○街之「巴黎線上社區」擔任社區主任,負責代收社區裝潢保證金、社區管理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社區住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裝潢保證金,惟未依約存入社區公用帳戶中,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侵占巴黎線上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107年5月底社區裝潢完畢,經住戶要求返還保證金,蔡東雄無法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和公司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東雄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 陳舜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尚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本票、巴黎線上社區裝潢工程切結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陸續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0萬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呂曾達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表┌──┬─────┬─────┬────┬─────┐│編號│時間│戶別/門牌│所有權人│裝潢保證金││││號碼│││├──┼─────┼─────┼────┼─────┤│1│106年11月│C棟28號10│ 卓俊龍 │5萬元│││24日│樓│││├──┼─────┼─────┼────┼─────┤│2│107年2月│C2棟30號│ 邱一哲 │5萬元│││7日│13樓│││├──┼─────┼─────┼────┼─────┤│3│107年2月│D3棟13樓│ 趙正揚 │5萬元│││12日││││├──┼─────┼─────┼────┼─────┤│4│107年3月│C棟28號15│ 孫宏文 │5萬元│││19日│樓│││├──┴─────┴─────┴────┴─────┤│合計:20萬元│└─────────────────────────┘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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