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1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 趙鰲峰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趙國棟
己○乙○○戊○○丁○○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玖佰萬元為相對人趙鰲峰祭祀公業供擔保後,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祭祀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九十七年度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第四案之決議。
相對人己○、乙○○、戊○○、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祭祀公業趙鰲峰、趙鰲峰派下權。
相對人己○、乙○○、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祭祀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委員權限。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不問是否登記為法人,均應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或「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逕 列「趙鰲峰祭祀公業」為被告,並列其管理人「趙國棟」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97年9月19日就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下稱趙鰲峰祭祀公業)97年第2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全部,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並對相對人己○、乙○○、戊○○、丁○○4人提起確認派下員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18號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庭裁定移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等於聲請移轉管轄獲准後,為能順利執行系爭決議第四案,分配公業財產新台幣(下同)45,000,000元(其中相對人己○等4人可分配3分之1),乃不顧聲請人及其他委員、監察人之反對,仍執意於97年11月15日非法召開趙鰲峰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並做出轉移趙鰲峰祭祀公業定存於台灣銀行或公有銀行之決議,並於同年11月17日、11月28日二次函逼訴外人 趙新吉 ,須配合到台灣企銀大溪分行用印鑑章移轉趙鰲峰祭祀公業定存。又相對人趙國棟乘聲請人及趙新吉將出國不在國內之機會,於97年11月28日當天發函,定於97年12月6日上午10時,在公祠召開趙鰲峰祭祀公業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會議,討論前次會議決議「轉移定存」及「公業價金分配」執行事務。綜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等分別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及「確認派下員權不存在」等訴,而相對人等仍運用彼等在趙鰲峰祭祀公業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會議的過半優勢,企圖做成非法會議決議,並利用非法決議遂行取得公業趙鰲峰上揭將分配之買賣價金45,000,000元之3分之1,甚至主張轉移存款,恐導致趙鰲峰祭祀公業存款有被掏空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因此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限制相對人等之權利行使。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為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其繼續性,且本案之請求,即為該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始足當之,苟債權人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38號判例及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
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而相對人相對人己○、乙○○、戊○○、丁○○等並非趙鰲峰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見本件起訴狀)。相對人雖抗辯系爭決議內容已為聲請人所明知並同意,且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己○、乙○○、戊○○管理委員之職務訴請終止或解除,兩造間就上開內容並無法律上之爭執,故不應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惟查,聲請人已就系爭決議是否合法及相對人己○、乙○○、戊○○、丁○○是否為趙鰲峰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提起本件訴訟,就決議是否合法及相對人派下員之身份是否存在,於兩造當事人間即屬有爭議;而管理委員之身份係基於派下員之身份而來,則派下員之身份既有爭執,以具有派下員身份為前提之管理委員身份亦難認為無爭執。㈡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仍運用彼等在趙鰲峰祭祀公業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會議的過半優勢,企圖做成非法會議決議,以取得趙鰲峰祭祀公業上揭將分配之買賣價金45,000,000元之3分之1,甚至轉移存款,恐導致趙鰲峰祭祀公業存款有被掏空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語。查相對人確於本件訴訟裁定移轉管轄後,於97年11月15日仍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討論關於移轉公業存款之事項,為相對人所自陳(見相對人
98年4月17日陳述意見狀),且一旦做成決議即可能由管理人趙國棟付諸執行,可知於本件訴訟第三審判決確定前,若仍讓相對人繼續行使管理委員權限者,或不暫時停止系爭決議之執行,有使趙鰲峰祭祀公業財產受到重大變動之可能。㈢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有爭執法律關係與其
原因雖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核其聲請,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關於趙鰲峰祭祀公業不得執行97年度第2次臨時派下員大會
第四案之決議,處分趙鰲峰祭祀公業財產45,000,000元部分:
相對人趙鰲峰祭祀公業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乃係其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上開45,000,000元之利益,換言之,即係暫停執行決議內容後,應受分配之派下員無法及時取得上開金額應得部分之利息損失,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期間預估為
4年又4個月(即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為據,第一審為4年又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又4個月),本院認以4年之期間計算為宜,估算相對人趙鰲峰祭祀公業因系爭決議被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約為9,000,000元(計算式為:45,000,000元×5%×4=9,000,000元),爰酌定上開金額為聲請人此部分應供擔保之擔保金。
㈡關於禁止相對人己○、乙○○、戊○○、丁○○四人,行使趙鰲峰祭祀公業派下權部分:
查趙鰲峰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之內容,並未訂有應定期分配利益之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聲請人98年4月29日陳報狀、相對人98年5月5日陳報狀),雖相對人主張應以各派下員持份比例計算其損失,惟觀諸上開組織規約第2條規定:「本公業為紀念趙鰲峰,祭祀歷代祖先,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並兼承創業總意,敦睦派下員,繼續宗祠為目的。」,可知該公業存在目的即在維持其財產之共有狀態,且亦未有分割財產之規定,故依派下權比例計算不行使派下權之損失,並不適當。本件停止派下權之行使,既無必然發生可得確定之損害,則聲請人即無供擔保之必要。
㈢相對人己○、乙○○、戊○○3人,不得行使祭祀公業趙熬峰、趙鰲峰管理委員權限部分:
查相對人己○、乙○○、戊○○3人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係無給職,業據聲明人陳明;相對人亦自承管理委員職務並未約定報酬在卷(見聲請人98年4月14日陳報狀、相對人98年4月17日陳報狀),可見相對人若於本案訴訟確定前,遭禁止行使管理委員權限者,並未因而受到不能支領管理人報酬之損害甚明,應認相對人未因而受有任何損害可言,聲請人即無提供擔保之必要。
六、本件聲請人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雖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核其聲請,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 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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