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傷害原告,自應賠償醫藥費、車資、精神慰撫金。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份(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0七號),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判決在案,茲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