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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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激勵器壹台、功率放大器壹台及收音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扣案供被告犯本件罪行之物即激勵器一台、功率放大器一台及收音機一台,均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