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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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被告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五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一頁)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女 吳雅琪 之證訴(見警卷第二頁)、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驗傷證明書一份(見警卷第四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紀錄表一紙(見警卷第五頁)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固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於婚姻生活中不知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反以暴力對待告訴人,及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