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淙竣被告陳阿美被告潘海中被告郭建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淙竣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叁副、加碼表壹本及賭資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陳阿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叁副、加碼表壹本及賭資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潘海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叁副、加碼表壹本及賭資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郭建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叁副、加碼表壹本及賭資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郭建昌」後,應予補充「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要非可取;惟被告4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兼衡本件賭博財物金額不高、賭博期間甚短、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微;暨其4人之年歲皆長、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被告楊淙竣為高職畢業,已退休經濟小康;被告陳阿美為國小肄業,從事清潔工經濟小康;被告潘海中為國小畢業,無業經濟小康;被告郭建昌為高中肄業,業司機經濟小康,均詳見偵查卷第10頁、第14頁、第18頁、第22頁被告等警詢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撲克牌3副、加碼表1本及賭資3,500元等物,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4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41號被告楊淙竣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阿美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海中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建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淙竣、陳阿美、潘海中、郭建昌於民國103年3月5日13時30分許起,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8號碼頭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每人發13張牌,排成前中後各3張、5張、5張後比大小,如前中後均輸被打槍則需給付贏家新台幣(下同)100元,如贏家打槍3家(即俗稱全壘打),輸家需各給付贏家300元。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3副、賭資共3500元及加碼表1本。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淙竣、陳阿美、潘海中、郭建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 游傢芸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扣案之撲克牌3副、賭資共3500元及加碼表1本。
(五)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楊淙竣、陳阿美、潘海中、郭建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5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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