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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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原告 蔡明璋 訴訟代理人 張成中 被告 吳冠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同任職於鴻大汽車公司,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至90年間前後向原告商借現金,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283,400元未清償,此事亦為鴻大汽車公司經理即第三人 袁國綸 在場見聞,知之甚詳。且被告之母亦曾請託袁國綸調解本件債務糾紛,並達成協議,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且避不見面,嗣原告並於102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仍未獲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抗辯略以:兩造約莫22年前同於鴻大汽車公司任職,被告於不知原告即將結婚之情形下,與其交往。嗣原告結婚後,被告不願影響其夫妻感情,便不再與原告往來,詎原告竟無法接受,反而以各種方法騷擾被告,被告無奈之下僅能搬至台中居住。未料,半年後,原告得知被告台中工作地點後,又多次騷擾,是被告當對原告心生恐懼、拒不見面,怎有再向原告借貸金錢之可能,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有283,400元未清償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即兩造曾任職之鴻大汽車公司前經理袁國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認識兩造?證人是何人的朋友?)都認識,兩者都是我的朋友,但我現在與被告沒有聯絡了,被告以前是我公司的業務員。」、「(問:原告稱借錢給被告,證人是否知悉?若知悉,何以知悉?)一開始借錢時我沒有看到,但我知道,因為當初公司沒有很大,互相都知道這些事情,後來發生債務糾紛時,被告之母也請我協調。」、「(問:證人有無看到原告將錢交給被告?)沒有,但有一次我陪原告去找原告的妹妹拿錢,錢是要給被告還貸款,這一次我有當場看到原告將錢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賣車、要先結清汽車尾款,被告說先跟原告拿,繳清後再跟買車的人拿錢還給原告,我記得好像有二十多萬。」、「(問:被告賣車後,有無將錢還給原告?)沒有,所以才有嗣後被告的媽媽才找我從中協調他們的債務,被告的媽媽認為兩造是男女朋友關係怎麼會有債務?…我在場協調的時候被告的媽媽也有說要還,我還有跟原告一起去被告 侯硐 的家拿這筆錢。」、「(問:當初被告的媽媽是怎麼說的?)那時被告的媽媽單方面認為男女朋友間交往不會有債務問題,但被告有承認跟原告借了這些錢。我和原告一起去被告侯硐的家裡,有與被告的媽媽約好時間、協調過被告的媽媽也願意還錢,但後來去的時候,被告的媽媽卻找了一些我認為不是很好的人在那裡,感覺不太想還這筆錢,我們有點畏懼,所以就離開了,後來他們如何處理這些問題我就不知情。兩造當初在公司沒有什麼糾紛,被告離職好像是業績問題、跳槽到別家汽車公司上班,後來我們的汽車公司也結束了。」、「(問:原告何時離職?)我不太記得,好像是公司結束時,公司在90或91年結束。」、「(問:證人上稱與原告一起去拿錢交給被告的時間,離公司結束營業多久?)應該有一年,我上稱兩造間的那筆借款應是在90年。」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曾因繳納汽車貸款等原因而向原告借貸,兩造間確有借款合意,原告亦已將借款金額交付予被告,且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是被告辯稱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自非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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