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7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七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三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之妹 陳惠玉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前女友陳惠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之住處電腦室抽屜內,趁機竊取乙○○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印章一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持上揭竊得之存摺、印章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乙○○之帳號、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並在存戶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簽名,及盜蓋其印文各一枚於其上,而偽造上開內容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後,持向銀行經辦行員提領現金而行使,使經辦行員誤信係真正儲戶之授權人提領,而陷入錯誤,依所寫之金額如數交予甲○○,足生損害於乙○○及玉山銀行對於儲戶存取款管理之正確性;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六分許,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震旦行,冒用乙○○之名義,提示上開信用卡予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主張係信用卡持卡人而著手詐購價值一萬零三百元之手機一支,使該特約商店職員誤以為該信用卡係持卡人即為持卡人簽名欄所示之人,而允其以簽帳刷卡結帳,惟因甲○○積欠電信通話費無法同時申辦門號,甲○○始放棄購買手機之交易而未遂(未列印簽帳單);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許,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玖泰鑽石珠寶銀樓」,冒用乙○○名義,提示上開信用卡予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主張係信用卡持卡人而詐購價值六千一百元之金項鍊一條,使該特約商店職員誤以為該信用卡係持卡人即為持卡人簽名欄所示之人,而允其以簽帳刷卡結帳,並由甲○○在簽帳單(應為二聯式,分為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複寫式各聯均有簽名)之持卡人簽名欄分別偽造乙○○之簽名二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其中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職員而行使之(持卡人存根聯由持卡人收存後丟棄而滅失),由不知情之職員收執核對,以表示該名義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均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申請人乙○○本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致使特約商店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信用卡領用人,允予簽帳消費,並將所購買之物交付;承前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零三分許,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富遠寶石銀樓,冒用乙○○之名義,提示上開信用卡予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主張係信用卡持卡人而著手詐購價值六千一百五十元之金飾,使該特約商店職員誤以為該信用卡係持卡人即為持卡人簽名欄所示之人,而允其以簽帳刷卡結帳,惟因甲○○見特約商店職員似已起疑而心生恐懼,臨時打消購買之意願,終止交易而未遂(未列印簽帳單)。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乙○○發覺其上揭物品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玉山銀行櫃台監視錄影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中國信託銀行函附玖泰鑽石珠寶銀樓簽帳單一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冒用明細及盜領存款銀行監視拍攝照片三幀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或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查被告竊取玉山銀行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再持所竊得之玉山銀行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持向銀行提領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持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玖泰鑽石珠寶銀樓購買金項鍊一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上揭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震旦行、富遠寶石銀樓刷卡購物,惟均因故而未完成交易,亦未列印簽帳單供其簽名,雖已著手詐取財物之犯行,均未取得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及簽帳單),進而行使,其等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刪除,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之本案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時間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三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書雖未載明被告持卡至震旦行、富遠寶石銀樓刷卡購物,均因故而未完成交易之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惟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予補述(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此部分事實又與本院判決有罪之上揭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然查被告於竊得上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尚有至震旦行、富遠寶石銀樓刷卡購物,因故而未完成交易,亦未取得財物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審究,已有未合;按刑法偽造、變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指足生損害於公共利益而言,他人,指自己以外之第三人私益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一號判決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偽造私文書向銀行提款、盜用信用卡、偽造簽帳單向特約商店購物,所為足生損害之人為被害人、特約商店及銀行,均屬他人而非公眾,原判決事實,說明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銀行等人,乃原判決主文竟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難謂無主文與事實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漏判之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爰審酌被告擅自盜取他人存款提領現金、信用卡消費購物,致使銀行及持卡人受有財產上及信用之損害,並破壞信用卡利用之便捷性及金融秩序,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改,惟未與被害人乙○○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及銀行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於犯罪後對所為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未為任何補償行為,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其等之原諒,自不宜就所宣告之刑為緩刑之宣告。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卷存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簽名一枚、被告至特約商店消費所偽造乙○○簽名之簽帳單一式二聯,其中特約商店存根聯,並非被告所有,惟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被告所偽造之「乙○○」簽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因行使後已交予被告,為被告所有,均因年久,廢棄而滅失,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其上偽造「乙○○」之署押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該條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 呂潮澤 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均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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