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仁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仁豪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仁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上開各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又本院審核受刑人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於判決確定日(民國107年1月23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工具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意旨誤載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更正)│├────────┼──────────┼──────────┤│犯罪日期│106年10月3日│106年10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速偵字第3936號│6年度偵字第20687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202│107年度交簡字第97││││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0日│107年3月28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202│107年度交簡字第97││││號│號││├────┼──────────┼──────────┤│判決│判決│107年1月23日│107年4月28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