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經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依法送達異議人等事實,有前揭裁決書正本、中華民國郵政掛號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自接獲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星期二)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始符上開二十日內聲明異議之規定;乃異議人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並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始行送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此有卷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狀及上開聲明異議狀上經蓋印之基隆監理站收文日期章可證,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之事實,自屬堪可認定。而異議人此一逾期異議之事實,既查無期間延展之原因,復查無在途期間扣除之情形,從而,異議人之逾期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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