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明知其係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而其父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在其戶籍所在地基隆市○○區○○街一三九之六號,接獲基隆市後備司令部所核發指定乙○○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前往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台北縣後備司令部報到,接受博愛一0二之一號教育召集之召集令,並於同年八月下旬某日由其父甲○○交予乙○○收受。詎乙○○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於上開指定之時間並未前往台北縣後備司令部接受該次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二、案經基隆市後備司令部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九十一年八月下旬某日其父甲○○告知並轉交博愛一0二之一號教育召集之召集令,但未於二日以內前往指定地點報到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其父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已將教育召集令轉交予被告之情節相符,且有教育召集令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被告辯稱因未攜帶證件且不知如何前往指定之地點報到,以致逾期未報到云云,實無從免除其責任。本件被告無故逾教育召集之應召期限二日之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兵役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一、患病不堪行動者。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五、因事赴國外者。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故除已依兵役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該次召集外,接受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即不得拒絕應召。被告乙○○既未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免除該次教育召集,且經其父告知並轉交教育召集令後,竟無故逾期二日未參加該次之教育召集,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另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顯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輕忽其後備軍人身分,而逾期未報到,其行為對國家軍防已生危害,惟其事後已深知行為之嚴重性,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前雖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有謬誤,且被告於本院多次傳喚未到案,行方不明,本院無從踐行告知義務,為保障刑事被告之答辯權利並確認其人別與犯罪事實,本院因認有拘提、通緝,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