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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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八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國民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為警舉發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許,駕駛6G─165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望興橋頭時,在速限五十公里之路段,經測速得五十六公里,超速六公里未滿二十公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認為雷達感應採證,只要在鏡頭範圍內,均有感應,並非針對靠近測速器材車道之車輛,本件採證照片中,尚有其他車輛,並非只有異議人之車輛;何況,測速器材經年使用後,可能發生錯誤,為此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違背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要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詳;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三、經查:卷附舉發單位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警士交分字第0九二六0五0一三00號函而回覆異議人。觀其說明三,既稱:「本案採證違規,係測速儀由左側向右以四十五度雷達感應採證(非感應線圈),依儀器公司之測量表說明,將測量表放置於相片上方,A、穿過相片下層內角,測量表上之點狀虛線與照片底部內緣平行,遭採證超速之車輛後側(尾部)即顯示於線條陰影區域內,依採證照片顯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側置於線條陰影區(雷達感應區),超速違規屬實。」其說明四又稱:「交通警察大隊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均通過經濟部標準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其偵測速率誤差於一百五十公里以下時,不大於一公里,於一百五十公里以上時,不大於二公里,而所採得之速度值,除具有公信力外,並可作為持法採證之用。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再觀之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業已載明違規事實為「行車速限五十公里,經測時速五六公里,超速六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並有舉發照片一張附卷足憑;準此,可見異議人當時在市區行車之時速,已逾該路街段每小時最高速限之五十公里,且超速六公里之事實為屬實。異議人所辯各節,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足以採信。綜上,異議人有違規之事實甚明,原處分合法而適當,並無不妥。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