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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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一八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三樓,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搬離該址,遷移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一樓居住,竟無故不依規定向兵役機關申報實際居住處所,致使基隆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前往臺北市○○路○○○號永春坡營區報到之精誠二一二之五號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基隆市後備司令部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畢良材 即本件執行點閱召集令送達勤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一年度充用要員遷出未報年籍表及本件無法送達之點閱召集令暨回執各乙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二八0七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並經移列為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而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則經移列為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且本罪之刑度亦同時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合先敘明。核被告係後備軍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居住處所遷移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應前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前送達,依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應依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輕忽其後備軍人身分,未向兵役機關申報實際居住處所,其行為對國家軍防已生危害,惟其事後已深知行為之嚴重性而深表悔悟,且其犯後態度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檢察官雖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中從未到案說明,且行方不明,嗣經本院傳喚、拘提亦無所獲,為保障刑事被告之答辯權利並確認其人別與犯罪事實,本院因認有發布通緝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