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結婚,婚後被告即經常於酗酒後辱罵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晚又酗酒毆打原告,經原告父親得悉後會同原告姑媽 賴蘇明 到場後,被告哥哥雖代被告承諾不會再有毆打情事發生,惟被告除默認不語外,竟於當晚將兩造所生子女抱走,並於數日後將其個人物品自兩造所居住之處所搬走後,即不知去向,經原告多方尋找,至今仍不見被告行蹤,被告家人亦表示不知其在何處,致原告精神上復受有難以忍受之傷害,故兩造間顯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存證信函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賴蘇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酗酒毆打原告後,即抱子搬物離家不知去向,迄今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姑媽賴蘇明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復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聲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離家後,既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亦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有四年之久,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既依惡意遺棄為由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自無庸再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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