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錫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錫宏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梯壹座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錫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又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如電網、附掛之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使用鋁梯以攀爬牆面之方式進入辦公室2樓,並徒手打開2樓辦公室之窗戶,顯已使上開辦公室外之牆垣、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行為固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學歷國中畢業及家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鋁梯1座,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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