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75號原告潤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碧月 訴訟代理人 洪崑 發被告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王芊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台北市立木柵動物園室內館新建工程,將其中之鋼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3年6月19日簽訂熱帶雨林室內館新建工程主體工程鋼筋紮部份工料工程合約書,約定全部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110,200元,採實作實算分期估驗計價請款。原告自103年
4月20日起進場施作至104年8月底止(卷一第85頁),並在104年9月間完工,原告負責之主體結構工程已完成,原告請領工程款,共遭被告扣款:①103年9月扣款22,250元。②103年11月扣款28,500元。③104年1月扣款45,528元。④104年5月扣款42,850元。⑤104年6月扣款45,528元。⑥104年7至10月扣款共447,580元共計扣款654,208元。被告扣款項目均與工程無關,被告存證信函所稱原告怠工,係因被告工程中模板工程怠工嚴重落後致整體工程進度落後,可由被告提供業主之施工日報表可知;原告施工均配合進度,且被告從頭到尾未通知原告進行細項收尾工程,即自行僱用粗工處理收尾工程,原告並不知悉;原告施作之鋼筋綁紮屬代工性質,工程款為工資,材料由被告供應,吊車由原告自行處理,何以被告之扣款包含吊車在內,並不合理(卷第50-51頁);是原告得請款扣除原告依合約應分擔之清潔費55,743元後,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8,
465元本息(卷第9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46
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就負責施作鋼筋綁紮有關之細項工程未施作,被告為避免整體工程施工進度受到影響,因而自104年
8月16日至104年9月10日止僱工進場施工(卷一第26頁),點工部分被告扣款自屬正當;對於原告主張之扣款數額被告不爭執(卷第85頁);又被告依兩造契約第9條工程監督之約定代原告點工施作,並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估驗款中扣回,兩造經協調金額為788,958元(第88頁),由估驗款中扣回176,628元,加上原告借款198,800元未還,原告共欠被告811,130元,原告之估驗款及保留款共僅685,452元,互相抵扣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將所承攬台北市立木柵動物園室內館新建工程中之鋼筋
綁紮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3年6月19日簽訂熱帶雨林室內館新建工程主體工程鋼筋紮部份工料工程合約書,約定全部工程款9,110,200元,採實作實算分期估驗計價請款。原告自103年4月20日起進場施作至104年8月底止(卷一第85頁),並在104年9月至10月間完工,原告負責之主體結構工程已完成。
㈡原告自第1期之103年9月起至第13期之104年10月止之請
領工程款共遭被告扣款:①103年9月扣款22,250元。②
103年11月扣款28,500元。③104年1月扣款45,528元。④
104年5月扣款42,850元。⑤104年6月扣款45,528元。⑥
104年7至10月扣款共447,580元,合計扣款654,208元(卷第85頁)。
本件爭點:
㈠被告稱因點工代付款累計為1,136,558元,兩造曾協議減為
788,958元,故與扣除代點工代付款互為抵銷後後,原告已無得請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四、查被告將所承攬台北市立木柵動物園室內館新建工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3年6月19日簽訂熱帶雨林室內館新建工程主體工程鋼筋紮部份工料工程合約書,約定全部工程款9,110,200元,採實作實算分期估驗計價請款;而原告自103年4月20日起進場施作至104年8月底止(卷一第85頁),並在104年9月至10月間完工,原告負責之主體結構工程已完成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如上述;且被告就原告施作過程合計遭被告扣款654,208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即應就扣款有無理由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雖以兩造所簽訂鋼筋綁紮部分工料工程合約書第7條約
定「【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與本合約有關之附件等,乙方(即原告)應完全明暸,確實遵照。
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惟原告承包系爭工程與鋼筋綁紮有關細項工程未進場施工,被告為避免整體工程施工進度受到影響,乃於104年
8月16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僱工進場施工,故被告點工扣款為合理,並提點工扣款明細等語(卷第25背面);惟查,依原告所提上開兩造不爭執之扣款明細所載,被告自103年9月開始已陸續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款未為給付,被告所提代點工明細則遲在104年8月16日始發生,是被告所為扣款日期在104年8月16日以前者,顯非代點工工資之款項至為明確;被告之抗辯已無足採。
㈡而就被告抗辯代原告點工工資部分,被告雖提出點工明細表
(卷第33-48頁)及代墊付款明細表(卷第113-114頁)為證;原告則就點工明細表上如經其簽名部分應予扣款之事實不爭執,然就非經其簽名部分則爭執非屬原告應負責範圍(卷第85頁);而經詢問於上開點工明細表上簽名之證人王月美證稱「綁鋼筋的。我之前受僱於被告公司,大概從105年
3、4月開始受僱,應該說我是個小工頭,下面還有4、5個鋼筋綁紮的小工人,去年3、4月被告有找我去工地負責鋼筋綁紮,做到大約105年10月,沒有每天做,都是臨時性調工做個幾天。」「就是被告經理 劉立明 找我去的」「到工地前是被告經理劉立明說被告公司需要鋼筋綁紮才找我去的,第一次去工地時只看到劉立明經理,第二次的時候原告也有在場,請我們幫忙綁其中一塊鋼筋的工程,原告請我們幫忙的範圍工作時間約2、3天,連我共5個人做了2、3天;每天工作8小時5個人做了2、3天,是屬於原告請我們做的工程,其他的就是被告請我們做的。」「我能確定原告找我的,就是5個人每天8小時,大約2、3天的鋼筋綁紮工程。」「因為是劉立明找我進場,所以我都是跟劉立明請款。」「之前是有跟我講說,是別人的工程,但沒有辦法做也都沒有進來施作,所以叫我們幫忙進去做。」「只有第一次進去有看到原告的工人,我在工地現場有看過原告訴代最少有十幾次,我的認知 洪崑發 就是原告的老闆。」(卷第207-208頁);是依 洪月美 所述,洪月美進場施作之時,原告亦同時在場,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拒絕施作或原告就負責施作鋼筋綁紮有關之細項工程未施作,被告為避免整體工程施工進度受到影響而代點工之詞,顯非真實,否則,原告既於同時在同一工地現場施工,被告未要求原告自行施作而逕行代點工,且點工前亦未先行催告原告應趕工,被告之抗辯並不合理;是被告既未證明曾於代點工前催告原告施作而遭拒絕,除原告不爭執由其簽名於上同意扣款部分外,被告以點工明細表為扣款依據即無理由;至被告雖提出存證信函,惟其日期係在105年3月29日寄發(卷第89-91頁),自難溯及點工時發生催告之效力;是被告提出之點工明細表中,其中104年9月6日至104年9月10日合計89,100元既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洪崑發簽名(卷第45-48頁),原告亦同意扣除,被告抗辯得扣款之數額僅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另提出之代墊付款明細表則為被告單方製作之付款明細(卷第155頁背面),亦不足為證。
㈢被告雖抗辯曾口頭催告原告趕工(卷第85頁背);惟經聲請
傳訊被告之工地主任劉立明為證,然劉立明到庭證稱「沒有。因為系爭工程有好幾棟建物,當初訂約時是整個工程合約,被告認為全部的鋼筋綁紮都應該是原告負責,也包括追加變更的範圍在內,總棟數沒有變,但鋼筋綁紮的樣式有變動修正,修正的部分目前已經沒有要求原告負責,因為要求原告做原告會虧錢,所以後續一些追加變更的部分,被告是自行另外僱工做的。」「在現場打計價單時有討論過,原則上是以原合約原設計範圍由原告負責。」「合約的部分有包含清潔費,是由各個廠商分擔的部分,所以我的認知各期扣款應該屬於清潔費的部分(指被告公司從原告請第一期款開始扣款)」「有些是清潔費,有些是原告退場後,業主來檢查發現問題臨時修改的部分費用。「原告如果人不在就無法立即通知改善,但為避免遭業主開出缺失單,被告就會立即自行改善,不見得會先通知原告。(指臨時修改前會否通知原告先行修補)」(卷第209-210頁);是依證人劉立明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於點工前有何先行催告原告施作而遭拒絕之情形。
㈣被告雖另提出鋼筋綁紮瑕疵照片(卷第171-201頁),抗辯
告綁紮鋼筋工程有瑕疵未完工;惟證人劉立明證稱「(經提示卷第171-201頁缺失改善照片),這都是查核委員來查核時指出的缺失,這裡的照片確實都是只有鋼筋部分的缺失。」「是(指拍照的時候原告是否仍在工地現場施作),原告還在現場,其中還有原告的照片。這些瑕疪原告都有修補完成。」「是原案追加的(指目前施作尚未完成的部分,是原工程或追加工程)。就是追加後辦理變更」(卷第210頁);參以劉立明亦證稱追加變更修正部分未要求原告施作,因原告施作會虧錢亦如上述;足認原告確實已依約施作完成其應負責之系爭鋼筋綁紮工程,被告得扣款之數額僅在89,1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數額之扣款均無理由。
㈤又原告起訴請求已自行扣除依合約應負擔之清潔費55,743元
,被告以原告應負擔清潔費為由所為抗辯,亦無理由。被告另抗辯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98,800元未償還(卷第87頁背面),亦未提出借款證明,而原告則主張係其同意上開扣除之點工項目被告逕為借款(卷第156頁背面),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另有借貸關係存在,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再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因點工代付款累計為1,136,558元,及兩造曾協議減為788,958元,故被告抗辯扣除代點工代付款互為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領之工程款之詞,即無理由。
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在509,365元(計算式:598,465-89,100=509,365)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㈦惟兩造契約第5條第4項第6款約定保留款10%需待結構體完成
退5%+泥作吊線完成退2%+甲方業主驗收結算完成退3%,有工程合約書可參(卷28頁背面),而目前工程尚未經被告業主驗收之事實經被告陳明,原告亦未爭執(卷第86頁),是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應有3%需待被告之業主結算驗收完成,付款條件方成就,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94,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負責之施工工程既已全部完工,惟尚未經被告之業主結算驗收,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未給付之工程款在494,0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5年3月29日(支付命令於105年3月28日送達,支付命令卷第40頁)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諭知准許假執行。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為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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