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83號原告謝見和被告 李庭甄 (原名 李盈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自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嗣且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因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其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間起陸續向伊母親謝 楊玉蓮 借款,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共60萬元之本票以為清償,惟上開本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謝楊玉蓮乃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及票據讓與伊,詎被告僅有向謝楊玉蓮清償10萬元、另向伊清償10萬元,其餘借款則迄未清償完畢,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據以前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如下:伊確有自104年開始向謝楊玉蓮借款共計60萬元,並先後分別歸還借款10萬元、10萬元予原告,僅餘40萬元借款並未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間起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憑以向謝楊玉蓮借款共計60萬元,迄今尚欠40萬元借款並未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本票影本4張、授權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經核屬相符,且亦為被告向本院以書狀陳明:「我是錢60萬元,民國104年開始給謝楊玉蓮本人借的……」、「後來他兒子催了很兇,我給人家借10萬元匯郵局給她本人謝楊玉蓮、有一條10萬元她兒子謝見和,……,給他10萬元,……,所以總共還給他20萬元,……」無誤(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該債權之擔保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對於為擔保之保證債務人,祇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以此事由而為通知即生效力,不以債務人另立書據承認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經受原告之催討,遂先後返還10萬元、10萬元予謝楊玉蓮及原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承無誤,此有其所親筆撰寫之民事答辯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可見在本案起訴之前,原告確已有催告並通知被告應向其償還謝楊玉蓮所轉讓之借款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所積欠之借款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利率│││││(新臺幣)││(提示日)││││││││││││├───┼─────┼───┼────┼─────┼─────┼─────┼───────┤│⒈│CH0000000│李盈盈│250,000│105.07.26│105.10.26│106.11.14│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⒉│CH0000000│李盈盈│150,000│104.12.24│105.03.24│106.11.14││├───┼─────┼───┼────┼─────┼─────┼─────┤││⒊│CH0000000│李盈盈│100,000│104.10.15│105.01.15│106.11.14││├───┼─────┼───┼────┼─────┼─────┼─────┤││⒋│CH0000000│李盈盈│100,000│104.10.20│105.01.20│106.11.1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