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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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 莊双喜 代理人 彭俊雄 律師被告 葉錠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上聲議字第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莊双喜(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葉錠融涉犯詐欺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於同月26日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年1月17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81號卷第67頁),聲請人於106年1月2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假借將代表康柏威公司與中國大陸黑龍江省木蘭縣政府就雞糞汙染處理機台簽署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急需資金週轉而向聲請人借款,惟依證人 王能和 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係由康柏威公司出資,被告顯無自籌資金以供週轉之需求。又被告向聲請人所稱之系爭工程合約係插單,亦即代表保證可拿到之工程合約,故亦無產品說明與促銷之問題。再加以被告取得借款後,即避不見面,益徵被告名為向聲請人借款,實係對聲請人詐欺取財。被告上開之詐欺犯行有證人 莊健春 可證,但檢察官卻未予傳喚,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等語。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所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4號處分書維持原偵查結果,駁回再議,該等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查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核均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原因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在客觀上行為人有詐術之行使,他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從而造成陷於錯誤者或第三人受有財產利益上之損害,而行為人因此獲得或使第三人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在主觀上,行為人除有詐欺故意外,另有獲得財產上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之獲利意圖。是以,若行為人並未有詐術之行使,或其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或獲利意圖,則縱使行為人可能負有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難遽認其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
㈡本案被告葉錠融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
否認外,並有借貸契約影本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之理由,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胞弟莊健春認識被告,被告對我說因其與中國大陸黑龍江省木蘭縣政府即將簽署系爭工程合約,而急需現金週轉簽約,並約定於簽約後2星期內清償借款,我才願意借款予被告。當時沒約定利息,但被告當時有說過如果有賺錢要給我分紅。我想說只是單純出於義氣幫忙被告,且當時有評估過被告名下有房子及祖產,而認為被告應有還款能力,所以才同意借款50萬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將其中5萬元交付予莊健春,以清償被告積欠莊健春之部分債務,其餘45萬元,則分別匯款20萬元及25萬元至 蔡沛瑾 系爭帳戶等語,並核與被告所述借款經過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當時確實係以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而需資金週轉為由,向聲請人借款。
㈢次據證人王能和於偵查中證稱:我自97年起擔任康柏威公司
總經理,負責找尋客戶。2年前被告找來方先生跟我談有機廢棄物處理設備的事,他們說市場很大但他們沒有資金,因此是由我們公司出資開發。方先生說他對大陸很熟,雖然當時機臺還沒開發出來,但是我們說好要共同推動該設備,我們負責開發機臺,被告與方先生負責跑業務,被告有提出計畫書給我看,提到與大陸作生意金額很大。康柏威公司有與中國大陸黑龍江省木蘭縣即將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方先生有帶大陸的人過來臺灣,被告也有提供三橋前後製程規劃書給我看。規劃書內容是主要機臺其餘配合的機臺資料,因為被告要去推廣我們公司設備,在大陸工作都會看頭銜,因此同意被告在名片冠上康柏威公司自動化事業部副總經理頭銜等語,又被告提出之隨身碟經勘驗後,其中業務資料匣內有「三橋前後製程規劃書」資料夾,內含「三橋製程規劃書」PD
F文件、合作備忘錄資料夾內有空白合作開發備忘錄_環保生技及被告、 方國匡 、王能和等人簽名資料等情,另有被告庭呈隨身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電腦影像截圖及上開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從被告確實備有相關文件尋求與康柏威公司合作投資系爭工程,雙方並達成合作及分工之共識,及證人王能和亦證稱康柏威公司確實有欲與中國大陸黑龍江省木蘭縣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且被告須負責推廣設備等情觀之,可見系爭工程合約尚非被告所虛構,且被告確有爭取簽署系爭工程合約之作為,是檢察官認被告尚未有行使詐術之客觀行為及為詐欺之主觀犯意,並非無由。
㈣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認系爭工程合約既係由康柏威
公司負責出資,且被告亦無說明或促銷產品之必要,則被告以簽署系爭工程合約需資金週轉為由向聲請人借款,顯屬詐騙等語,惟依前述證人王能和之證述,可知被告係與康柏威公司合作投資系爭工程合約,康柏威公司僅負責出資開發設備,而設備之推廣及業務之招攬則係由被告負責。再參以被告並未任職於康柏威公司,僅為利業務之推展,而掛名康柏威公司副總經理之頭銜之情,可認被告辯稱另需資金以推展業務一節,尚非屬不合理。至被告最終是否得成功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本繫於將來不確定之風險。被告既未虛構系爭工程合約,又如前所述,其確有爭取系爭工程合約之舉,於借款之同時亦有簽立借貸契約供聲請人收執以作為憑證,且始終均不否認對聲請人負有該50萬元借款之債務,則是否得僅因被告事後無法順利簽署系爭工程合約之客觀結果,遽認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之時,係假借系爭工程合約之事向聲請人行使詐術,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聲請人為詐欺之故意,即非屬無疑。
㈤末查,檢察官雖未有傳喚證人莊健春到庭作證,惟前揭駁回
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書,已說明:「被告係向聲請人借款,就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施用詐術之情形、聲請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等狀況,自應就被告與聲請人間之言語、行為活動而為觀察判斷,復被告並不否認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則尚無傳訊莊健春作證之必要」等語,可見上開處分書已有斟酌是否調查證人莊健春,並具體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而本院衡其理由,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無聲請人所稱檢察官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一情。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等語,即屬無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