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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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元鐘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元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許元鐘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晚間8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熱炒店內,與友人 陳耀芳 飲用啤酒逾量後,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許元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耀芳,欲一同前往中壢市區,嗣許元鐘於107年2月24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與日新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吳禮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吳禮翊受有左側小腿2公分及5公分撕裂傷、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元鐘明知上情,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並報告警察機關,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凌晨1時2分許,始將上開車輛停置在桃園市○○區○○街與幸福街交岔路口處,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對許元鐘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元鐘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耀芳、 符雅晴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果因而肇事,且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另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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