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洪婉菁 被告峰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國強 被告 蘇慧菁 (馬來西亞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峰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春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10日,邀同被告朱國強、蘇慧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在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內為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峰春公司於104年7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40萬元及160萬元,約定於105年1月21日到期還清本金,利息則依原告基準利率(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分別加碼年息0.413%、0.513%按月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其全部債務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峰春公司僅繳息至104年11月20日止,嗣後即未按時繳款,且於同年12月18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原告尚有前開所示之本金未獲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以原告調整後之基準利率
2.858%計算,該2筆借款即應分別以年息3.271%、3.371%計算利息。被告峰春公司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而被告朱國強、蘇慧菁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華南商業銀行三個月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華南銀行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反面、43、61頁),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峰春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按約定期限繳款,且經票據交換所通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有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朱國強、蘇慧菁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茲確定訴訟費用為41,700元(即裁判費40,6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吳崇道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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