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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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年宗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廖恒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年宗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光明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公正街交岔路口之際適逢紅燈,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而於停止線後方停等而不得超越,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被告廖年宗之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廖年宗竟超越停止線並於前方號誌轉為綠燈之前即搶先起步;適有告訴人 陳昭江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沿公正一街由北往南行至該交岔路口之際,違反標誌及標線之規定,占用來向車道搶先左轉(往東)進入光明西路,被告廖年宗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與告訴人陳昭江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昭江受有右側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肩右手肘擦挫傷。因認被告廖年宗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廖年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昭江已與被告廖年宗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1、4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瀞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