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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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史侑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109年度簡字第1404號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4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而上開判決業於109年5月15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高雄市○○區○○路○○巷○○號居處,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均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該判決分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等事實,有上開判決1份、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上訴期間20日,經加計寄存送達期間10日,以及在途期間2日、6日後,應分別於109年6月16日、109年6月20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9年6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1份及該狀上本院值日夜收件章1枚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雖於109年6月10日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領取上開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1份在卷可查),然未能改變上開上訴期間屆滿日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