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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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3號再抗告人鄒○○代理人 張洛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號、第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准伊與再抗告人離婚,併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鄒○甲、鄒○乙(下稱鄒○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子女扶養費,再抗告人反請求准伊與相對人離婚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給付子女扶養費。嗣兩造和解同意離婚,其餘部分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第37號裁定對於鄒○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定再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命再抗告人給付子女扶養費。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參酌兩造陳述及社會福利機構訪視報告,相對人為鄒○甲等2人之主要照顧者,因鄒○甲等2人目睹再抗告人之家暴行為,其為保護子女安全,方攜子返回娘家居住,非以不當方法塑造其為主要照顧者之現狀,其並與鄒○甲等2人建立相當依附關係,宜維持現狀由相對人單獨照顧;再抗告人之家暴行為不利子女身心成長,且於兩造分居後未給付子女扶養費,未盡保護教養之責;鄒○甲於社工訪視時表達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應予尊重;相對人已依兩造就子女會面交往暫時處分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並無不符善意父母原則,依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應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再抗告人並得與鄒○甲等2人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主體性,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重要內涵,因此,於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應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性,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不但為憲法所保障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正當法律程序,且已為我國現行法律所普遍採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時,應依其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申言之,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原法院維持士林地院所為定鄒○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定再抗告人與鄒○甲等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並給付子女扶養費之裁定,未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使鄒○甲等2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敘明其不使渠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理由,逕為裁定,自有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無從維持。又給付扶養費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之一部,自應併予廢棄發回。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李瑜娟法官賴惠慈法官邱景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