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琪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陳志豪
謝勝富
高榆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第201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志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謝勝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高榆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分別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詹璧嘉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康」之成年人(下稱綽號「大康」)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勝富、高榆凱均負責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陳志豪收受,而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約定報酬數額均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陳志豪則負責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與綽號「大康」聯繫,以轉達綽號「大康」之提款指示予謝勝富、高榆凱知悉,並於向謝勝富、高榆凱收受詐欺贓款後,將款項轉交予詹璧嘉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收水工作,且負責發放報酬予謝勝富、高榆凱收受,約定報酬數額為謝勝富、高榆凱提領款項之百分之6;林育琪則負責確認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並統計謝勝富、高榆凱每日提款金額、計算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之報酬數額,及以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手機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連繫詹璧嘉,確認應上繳之提領款項數額、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傳送予詹璧嘉後,由詹璧嘉將等值之泰達幣傳送至上開電子錢包。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及詹璧嘉、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知悉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⒈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起,假冒高雄○○○○○○○○○公務員、警察人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蘇貴珠 ,並佯稱:蘇貴珠涉及詐欺案件,應交出個人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蘇貴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將其申設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⒉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蘇貴珠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陳志豪後,陳志豪即將蘇貴珠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高榆凱、謝勝富收受,並轉達綽號「 大谷 」之指示內容予高榆凱、謝勝富;⒊復由高榆凱、謝勝富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上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詳細行為人、金融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將提領款項轉交予陳志豪收受;⒋再由林育琪統計提款金額及計算陳志豪、高榆凱、謝勝富之報酬數額後,將扣除報酬後之金額告知詹璧嘉且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由詹璧嘉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陳志豪則將應上繳之款項交予詹璧嘉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㈡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及詹璧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⒈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各詳如附表三所示);⒉於林育琪確認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陳志豪即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高榆凱收受,並轉達綽號「大康」之指示內容予高榆凱;⒊復由高榆凱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詳細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將提領款項轉交予陳志豪收受;⒋再由林育琪統計提款金額及計算陳志豪、高榆凱之報酬數額後,將扣除報酬後之金額告知詹璧嘉且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由詹璧嘉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陳志豪則將應上繳之款項交予詹璧嘉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陳志豪因為上揭行為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2萬4,588元、1,800元、3,000元、9,000元;高榆凱、謝勝富則因從事上開行為各獲得報酬合計5萬元、2萬1,760元。嗣經 陳心惟 、 陳江山 、 曾華晟 、蘇貴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1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臺中市 ○○區○○路0號、臺中市○○區○○○街00號之1,對林育琪、陳志豪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四「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心惟、曾華晟、蘇貴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上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心惟、曾華晟、蘇貴珠、被害人陳江山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手機扣案可佐,並有如附表二、三「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頁如附表二、三「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前揭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上述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前開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查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謝勝富(僅附表二所示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謝勝富、高榆凱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款項交予陳志豪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蘇貴珠詐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再推由被告高榆凱、謝勝富佯為本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是被告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核被告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推由被告謝勝富、高榆凱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告訴人蘇貴珠申設帳戶內款項;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各犯行,推由被告高榆凱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告訴人陳心惟、曾華晟、被害人陳江山匯入款項,其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僅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或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
案被告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對告訴人蘇貴珠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並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⒉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犯罪事實欄㈠㈡、被告謝勝
富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起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就
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亦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本院認上開被告除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外,亦同時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且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251頁),且由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上開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51、26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第
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⒈被告林育琪於警詢時,除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
節外,針對警方詢問「你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提領車手上繳詐欺贓款之車手頭及統計(上交)詐欺款之水房角色,收取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是否承認犯罪」,答以「我承認」(見警卷第110頁);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除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節外,針對警方詢問「你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提領車手上繳詐欺贓款之車手頭,收取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是否承認犯罪」,答以「我承認」(見警卷第55頁);被告謝勝富、高榆凱於警詢時,就警方詢問「你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詐欺贓款車手,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是否承認犯罪?」,均答以「承認」(見警卷第127、172頁);是上開被告除就一般洗錢罪嫌坦承犯行外,亦應有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認罪之意,足認前揭被告於偵查中就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有自白。
⒉被告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就本案關於一般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上開被告就其等各自所犯上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前揭被告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琪、陳志豪、謝勝
富、高榆凱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且就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謝勝富、高榆凱均擔任提款車手;被告陳志豪則負責與綽號「大康」聯繫、擔任收水工作,且負責發放報酬;被告林育琪則負責確認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並統計提款車手每日提款金額、計算被告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之報酬數額,及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前述上繳款項事宜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之分工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均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7至84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284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
為其所有,該手機內之門號晶片卡則係被告林育琪借予其使用,上開物品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73頁),足認上開手機及其內門號晶片卡為被告陳志豪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手機為被告林育琪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犯行時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林育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9、274頁),堪認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手機為被告林育琪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育琪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所獲得報酬為被
告謝勝富、高榆凱提領款項百分之6,所獲得報酬不超過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236、254頁),足認被告陳志豪於本案實際取得報酬即犯罪所得32萬4,588元(計算式:5,409,800元×6%=324,588元)、1,800元(計算式:30,000元×6%=1,800元)、3,000元(計算式:50,000元×6%=3,000元)、9,000元(計算式:150,000元×6%=9,000元)。查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現金為被告陳志豪所有等情,業經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8頁),是被告陳志豪之犯罪所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從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⑴、4⑵、4⑶、4⑷所示金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即如附表二、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志豪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其餘犯罪所得188,388元(計算式:324,588元-136,200元=188,38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被告林育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謝勝富之薪水為提領
款項之百分之2,其計算完畢後,再由被告陳志豪交給被告謝勝富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核與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謝勝富提款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其有如實交付予被告謝勝富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相符,而被告謝勝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不知道其報酬如何計算,被告陳志豪拿多少給其收受,其就收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足認被告謝勝富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基此,堪認被告謝勝富於犯罪事實欄所獲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2萬1,760元(計算式:199,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43,000元+146,000元+150,000元+50,000元=1,088,000元,1,088,000元×2%=21,7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高榆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陳志豪沒有告訴其關於
其報酬如何計算,被告陳志豪交給其多少,其就拿多少錢。但被告陳志豪偶而會扣其薪水。其實際取得之薪水約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54元),核與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將被告高榆凱之報酬交與被告高榆凱,但綽號「大康」有時會表示要扣被告高榆凱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大致相符。查被告林育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高榆凱之薪水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其計算完畢後,由被告陳志豪交給被告高榆凱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以此方式計算,被告高榆凱應獲得報酬為79,436元(計算式:
5,409,800元-1,088,000元-200,000元-150,000元=3,971,800元,3,971,800元×2%=79,436元)、600元(計算式:計算式:30,000元×2%=600元)、1,000元(計算式:50,000元×2%=1,000元)、3,000元(150,000元×2%=3,000元),該等數額合計顯逾被告高榆凱上開陳述之實際領得報酬數額,而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高榆凱所獲得報酬高於5萬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高榆凱所獲得報酬即犯罪所得共計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志豪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高榆凱之薪水為提領款項百分之2.5至百分之3,且被告高榆凱所獲得報酬不可能只有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惟查,被告陳志豪所述關於被告高榆凱之報酬計算方式與被告林育琪所述並不相符,且被告陳志豪於本案分工角色並非計算報酬,則被告陳志豪此部分所述之可信性,已有疑問,又卷內尚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高榆凱所獲得報酬高於5萬元,已如前述,是以,尚難以被告陳志豪此部分所陳,而為被告高榆凱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就被告林育琪、陳志豪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5至7、10至1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
無關,業經被告林育琪、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8、239、273至275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查被告林育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林育琪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相符,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育琪有實際取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
㈨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蘇貴珠帳戶內款項、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分別由被告謝勝富、高榆凱提領後交予被告陳志豪收受,被告陳志豪再將扣除報酬後之詐欺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所有,亦非屬上開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僅負責依指示統計提領詐欺數額並連繫上繳詐欺詐款事宜、轉交或提領詐欺贓款,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欄㈠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1至8所示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勝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三編號1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⑵所示之物均沒收。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三編號2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⑶所示之物均沒收。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三編號3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⑷所示之物均沒收。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人/提款編號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1蘇貴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高榆凱①112年10月19日11時32、33分許提領10萬、9萬7千元,共19萬7千元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外埔大馬路店1.告訴人蘇貴珠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49至250頁)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251至254頁)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55至257頁)4.合作金庫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59至262頁)5.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263至265頁)6.第一銀行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67至269頁)7.蘇貴珠中華郵政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6382號偵卷第177至198頁)8.蘇貴珠與詐欺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199至201頁)9.左列提款編號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①部分(警卷第133頁上)②部分(警卷第133頁下)③部分(警卷第134頁上)④部分(警卷第134頁下)⑤部分(警卷第135頁上)⑥部分(警卷第135頁下)⑦部分(警卷第136頁上)⑧部分(警卷第136頁下)⑨部分(警卷第137頁上)⑩部分(警卷第137頁下)⑪部分(警卷第138頁上)⑫部分(警卷第138頁下)⑬部分無影像⑭部分(警卷第139頁下)⑮部分(警卷第140頁上)⑯部分(警卷第140頁下)⑰部分(警卷第141頁上)⑱部分(警卷第143頁上)⑲部分(警卷第143頁下)⑳部分(警卷第145頁上)㉑部分(警卷第145頁下)㉒部分(警卷第146頁上)㉓部分(警卷第146頁下)㉔部分(警卷第147頁上)㉕部分(警卷第147頁下)㉖部分(警卷第148頁上)㉗部分(警卷第148頁下)㉘部分無影像㉙部分(警卷第149頁下)㉚部分(警卷第150頁上)㉛部分(警卷第150頁下)㉜部分(警卷第151頁上)㉝部分(警卷第151頁下)㉞部分(警卷第152頁上)㉟部分(警卷第153頁上)㊱部分(警卷第153頁下)㊲部分(警卷第154頁上)㊳部分(警卷第154頁下)㊴部分(警卷第155頁上)㊵部分(警卷第155頁下)謝勝富②112年10月20日8時37至41分許提領10萬、9萬、9千元,共19萬9千元臺中市○○區○○村○○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外埔皇后店高榆凱③112年10月21日8時3至7分許提領5筆2萬元,合計10萬元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高榆凱④112年10月21日8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彰化縣○○鎮○○巷0號全家超商鹿港大有店高榆凱⑤112年10月22日8時2至8分許提領10萬、9萬7千、2千,合計19萬9千元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彰化福興店高榆凱⑥112年10月23日7時10至20分許提領10筆2萬元,合計20萬元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竹分行高榆凱⑦112年10月24日8時52至54分許提領2筆2萬元、9千元,共4萬9千元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竹分行高榆凱⑧112年10月26日15時47、49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新竹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橋店高榆凱⑨112年10月27日8時14、19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金湖店高榆凱⑩112年10月28日9時26至32分許提領7筆2萬元,合計14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高榆凱⑪112年10月28日9時38至40分許提領3筆2萬元,合計6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祐瑄店高榆凱⑫112年10月29日7時39、41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詐欺集團成員⑬112年10月30日11時55、56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高榆凱⑭112年10月31日8時38、40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縣大智店謝勝富⑮112年11月1日8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臺中市○○區○○路○段0號全家超商梧棲海星星店謝勝富⑯112年11月1日14時29分許提領10萬元臺中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梧棲中和店謝勝富⑰112年11月2日7時19、20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臺中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梧棲中和店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高榆凱⑱112年10月19日10時46至55分許提領2萬元(7筆)、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農會大東辦事處謝勝富⑲112年10月20日8時17至25分許提領2萬元(7筆)、3千元,合計14萬3千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農會大東辦事處合作金庫帳號號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高榆凱⑳112年10月19日11時5至13分許提領2萬元(7筆)、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甲水源店謝勝富㉑112年10月20日8時48至54分許提領2萬元(7筆)、6千元,合計14萬6千元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甲后店高榆凱㉒112年10月21日8時45至49分許提領3萬元(4筆)、2萬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鹿港分行高榆凱㉓112年10月22日7時35分許提領2萬元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高榆凱㉔112年10月22日7時40至44分許提領2萬元(6筆)、7千元,合計12萬7千元彰化縣○○鄉○○路00號福興鄉農會高榆凱㉕112年10月23日6時48至52分許提領5筆3萬元,合計15萬元新竹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高榆凱㉖112年10月24日8時45至51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高榆凱㉗112年10月25日6時22至28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詐欺集團成員㉘112年10月26日9時4至10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向陽店高榆凱㉙112年10月27日7時30至38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金湖店高榆凱㉚112年10月28日9時0至7分許提領2萬元(3筆)、3萬元(3筆),合計15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高榆凱㉛112年10月29日7時44至50分許提領2萬元(7筆),合計14萬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高榆凱㉜112年10月29日8時18分許提領4,8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華店謝勝富㉝112年11月1日14時17至22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梧棲郵局謝勝富㉞112年11月2日7時27至29分許提領2萬元(2筆)、1萬元,合計5萬元臺中市○○區○○○路○段00號梧棲區農會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高榆凱㉟112年10月20日17時18至20分許提領2萬元(3筆),合計6萬元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高榆凱㊱112年10月20日17時25至28分許提領2萬元(4筆)、5千元合計8萬5千元彰化縣○○鄉○○路00號福興鄉農會高榆凱㊲112年10月21日8時54至56分許提領6萬元(2筆)、2萬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高榆凱㊳112年10月22日7時20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高榆凱㊴112年10月23日6時56至7時1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高榆凱㊵112年10月28日10時8至9分許提領2萬元(2筆)、8千元,合計4萬8千元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店合計5,409,800元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節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提款人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1陳心惟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透過行動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國泰 李晰 」聯繫陳心惟並詐稱:可下載「e投信」手機軟體,並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心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112年10月19日1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施慶榮 帳戶(下稱土地銀行施慶榮帳戶))高榆凱112年10月19日11時1、2分許提領2萬、1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甲水源店1.告訴人陳心惟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23至225頁)2.土地銀行施慶榮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227至229頁)3. 陳心惟元 大銀行存摺翻拍照片2張(第6382號偵卷第147、159至161頁)4.詐欺成員簡訊及E投信行動電話軟體頁面各1則(同卷第148頁)5.陳心惟匯款之自動櫃員機螢幕翻拍照片1張(同卷第151頁)6.超商監視錄影截圖2張(警卷第129頁)2陳江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前某日透過不詳方式聯繫陳江山並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江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112年10月28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李政國 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李政國帳戶)高榆凱112年10月28日11時48、50分許提領2萬、3萬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沙鹿鹿寮郵局1.被害人陳江山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1至232頁)2.中華郵政公司李政國帳戶之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33至235頁)3.警示帳戶匯款人攔阻計畫檢核表(同卷第165頁)4.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2張(同卷警卷第130頁)3曾華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團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慧慧」、「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等聯繫曾華晟並詐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華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112年10月28日11時15、17分許匯款10萬、5萬元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廖釧發 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廖釧發帳戶)高榆凱112年10月28日12時8、9分許提領8萬、7萬元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銀行沙鹿分行1.告訴人曾華晟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7至244頁)2.臺中銀行廖釧發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同卷第245至248頁)3.曾華晟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第6382號偵卷第405至411、415至416頁)4.曾華晟與詐欺成員接觸之照片1張(同卷第413頁)5.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1張(警卷第131頁)附表四:扣案物品(金額:新臺幣)編號扣案物品名稱說明1三星廠牌S23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左列手機及其內門號晶片卡為被告陳志豪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被告陳志豪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2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被告陳志豪父親申辦帳戶(見本院卷第238頁),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3行動電信門號晶片卡19張被告陳志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38頁),不予沒收。4⑴現金136,200元為被告陳志豪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⑵現金1,800元⑶現金3,000元⑷現金9,000元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38頁),不予沒收。6蘋果廠牌IPhone15ProMax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39頁),均不予宣告沒收。7蘋果廠牌IPhone7Plus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8蘋果廠牌IPhone12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被告林育琪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10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39頁),均不予宣告沒收。11郵局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12國泰世華銀行VISA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13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4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15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16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7三星廠牌SM-G9960型紫色行動電話被告陳志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39頁),均不宣告沒收。18三星廠牌SM-A730F型黃色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