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彩華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
郭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彩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邱彩華於本院協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92號被告邱彩華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4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彩華於民國112年8月5日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居所,因與同居人 劉佳佩 發生家庭糾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員 黃琢亮 、 江益賢 、 劉學政 獲報先後抵達現場,而依法執行職務時,邱彩華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欲將劉佳佩帶離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在上址電梯前,先出手拉扯劉佳佩(涉嫌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遭警員勸阻時,遂以「幹!馬的!遇到兩個神經病,操!」「ㄟ你不要一直這樣,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並出手與警員推擠、拉扯,致黃琢亮後頸、右手臂挫傷等傷害,手錶錶帶並因此裂斷、江益賢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劉學政受有雙手紅腫等傷害(均未提告)。嗣經警以辣椒水制伏邱彩華,當場逮捕邱彩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彩華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罵,但是對事不對人,不是對警察罵,伊沒有揮拳、推擠警員,因為警員對伊噴辣椒水,伊只是要撥開而已等語。2警員密錄器錄音譯文,密錄器影像及光碟等。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140條當場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