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勝選任辯護人紀佳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37、42912、42928、45079、50821、
113年度偵字第10436、11819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成立幣勝客數位科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幣勝客公司)後,以幣勝客公司之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連同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合稱一銀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在桃園市區某處均郵寄給自稱「 廖成德 」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而「廖成德」取得一銀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己○○、壬○○、辛○○、甲○○、戊○○、庚○○、丁○○、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層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詳附表),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己○○、壬○○、辛○○、甲○○、戊○○、庚○○、丁○○、乙○○轉匯款項後,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7至203、247至2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38337卷第287至289頁,本院卷第247至2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壬○○、辛○○、庚○○、丁○○、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乙○○、證人即另案被告 郭宗勝林秀珍余正懷楊鐘林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38337卷第33至36、49至51、65至70頁,偵42912卷第57至62頁,偵42928卷第15至17頁,偵45079卷第149至153、171至176、201
至203頁,偵50821卷第39至42、43至45頁,偵58852卷第49至57頁,偵10436卷第89至93頁,偵9500卷一第65至73、75至7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於就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查: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此,檢察官不僅應具體、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盡到實質舉證責任,而非於起訴後才由法院使起訴事實達到清晰、明瞭之程度,更不應由法院補足、接力完成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調查之事項,否則自係悖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同此結論)。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㈡被告雖係交付一銀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而難謂其對該等帳戶資料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及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用等情毫無認識,詳如前述;惟由卷內證據資料觀察,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交付一銀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予「廖成德」時,「廖成德」曾向被告提及、透露尚有其他人一同參與本案犯行,或另有他人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何況被告僅有與「廖成德」聯絡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事宜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案(本院卷第282頁),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實質舉證責任。惟觀諸卷存事證,檢察官並未確實就被告交付一銀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之際,即已預見該等帳戶資料日後將作為三人以上詐欺犯罪之用乙節有所舉證,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丙○○依其生活智識經驗,主觀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將構成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為『廖成德』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等語,亦僅認為被告係預見該等帳戶資料可能淪為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係依照「廖成德」的指示所為,至於其預見範圍是否包括上開加重構成要件所指「三人以上」,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論述,要非允洽。準此以言,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等帳戶資料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普通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非與其所幫助之正犯同受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論處,始屬妥適。
三、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幣勝客公司第一銀行等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帳戶轉帳」等語,然而據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之結果,一銀帳戶、中信帳戶、臺銀帳戶雖均有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且中信帳戶有申請非約定轉帳功能,但一銀帳戶、臺銀帳戶均未約定轉出帳號及轉入帳號,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31日函暨檢附一銀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第e金網業務申請書及約定書(主用戶)等相關資料、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3年6月4日函暨檢附臺銀帳戶開戶暨申請網銀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函暨檢附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申請書相關資料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9至135、141至153、207至215頁),故公訴意旨認一銀帳戶、臺銀帳戶有設定約定帳戶轉帳乙情,難認有據。另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稱「由丙○○協助收取網路轉帳驗證碼並交付予『廖成德』,供『廖成德』以該驗證碼完成轉帳交易」等語,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收取手機驗證碼,是「廖成德」說幫我辦用來販售匯兌USDT時需要用到,而叫我幫忙收驗證碼,不是本案帳戶轉匯款項出去的時候需要的驗證碼等語(本院卷第281頁),而觀卷內現存事證無以認定被告所收取者乃轉匯款項時所需之驗證碼,則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此節,即認被告收取驗證碼以供「廖成德」完成轉帳交易,容屬率斷,洵難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一銀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己○○、壬○○、辛○○、庚○○、丁○○、被害人甲○○、戊○○、乙○○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一銀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疏未詳究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其所幫助之對象,係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遽認被告所為應評價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自有可議。本院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審理之,而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282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又告訴人己○○、庚○○、被害人甲○○、戊○○雖各自有數次轉匯款項之舉,然其等係遭「廖成德」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一銀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而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另被告交付一銀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己○○、壬○○、辛○○、庚○○、丁○○、被害人甲○○、戊○○、乙○○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審判中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500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己○○、壬○○、辛○○、庚○○、丁○○、被害人甲○○、戊○○、乙○○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91、19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大學四年級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收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己○○、壬○○、辛○○、庚○○、丁○○、被害人甲○○、戊○○、乙○○受詐騙金額,與告訴人己○○、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0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82頁),故該筆10萬元係被告因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告訴人己○○、壬○○、辛○○、庚○○、丁○○、被害人甲○○、戊○○、乙○○所轉匯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等款項均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款項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珮娟移送併辦,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卉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受騙者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第二層帳戶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第三層帳戶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1︵起訴書附表編號1︶己○○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來電對己○○誆稱因操作失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6分29秒轉帳3萬元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1年11月2日凌晨2時35分3秒轉帳11萬9000元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3日上午8時52分9秒轉出11萬8000元(本欄空白)(本欄空白)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9分33秒轉帳3萬元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9分37秒轉出6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爰補充之)(本欄空白)(本欄空白)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4分24秒轉帳3萬元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1分24秒轉出400元(本次轉出5000元,餘款4600元非己○○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起訴書漏載此筆,爰補充之)(本欄空白)(本欄空白)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29秒轉帳3萬元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2︵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淑真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黃淑真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淑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7分23秒匯款24萬元 楊邵恩 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9分8秒轉帳24萬元(本次轉帳81萬1250元,餘款57萬1250元非黃淑真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幣勝客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2日上午9時5分40秒轉出24萬元(本次轉帳131萬8510元,餘款107萬8510元非黃淑真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本欄空白)(本欄空白)3︵起訴書附表編號3︶辛○○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辛○○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 鄭雪英 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0分42秒轉帳15萬元(本次轉帳35萬2120元,餘款20萬2120元非辛○○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同上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分30秒轉出15萬元(本次轉帳35萬5710元,餘款20萬5710元非辛○○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本欄空白)(本欄空白)4︵起訴書附表編號4︶甲○○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35分32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甲○○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35分32秒轉帳5萬元 吳亞倫 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16秒轉帳10萬元(本次轉帳68萬4128元,餘款58萬4128元非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同上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49秒轉出10萬元(本次轉帳154萬8010元,餘款144萬8010元非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本欄空白)(本欄空白)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56分25秒轉帳5萬元5︵起訴書附表編號5︶戊○○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戊○○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2年3月28日上午10時4分38秒轉帳5萬元林秀珍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8日上午10時27分53秒轉帳10萬元(本次轉帳87萬5100元,餘款77萬5100萬元非戊○○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同上112年3月28日上午10時32分18秒轉出10萬元(本次轉帳65萬5950元,餘款55萬5950元非戊○○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本欄空白)(本欄空白)112年3月28日上午10時8分18秒轉帳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時9分,爰更正之)6︵移送併辦意旨書︶庚○○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對庚○○誆稱使用「MetaTader4外匯交易」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2年3月28日中午12時7分40秒轉帳10萬元同上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53秒轉帳10萬元(本次轉帳10萬100元,餘款100元非庚○○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同上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6秒轉帳9萬9800元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3秒轉出9萬9800元(本次轉帳30萬300元,餘款20萬500元非庚○○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30秒轉帳200元(本次轉帳18萬200元,餘款18萬元非庚○○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9秒轉出200元(本次轉帳17萬9800元,餘款17萬9600元非庚○○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7︵起訴書附表編號6︶丁○○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57分6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丁○○誆稱轉賣普洱茶餅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57分6秒匯款21萬3500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51分,爰更正之)同上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18分12秒轉帳21萬3500元(本次轉帳63萬3800元,餘款42萬300元非丁○○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同上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20分59秒轉出21萬3500元(本次轉帳63萬2510元,餘款41萬9010元非丁○○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本欄空白)(本欄空白)8︵移送併辦意旨書︶庚○○同本判決附表編號6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5分16秒轉帳10萬元同上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9分44秒轉帳10萬元(本次轉帳39萬5100元,餘款29萬5100元非庚○○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同上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11分42秒轉出10萬元(本次轉帳39萬4810元,餘款29萬4810元非庚○○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本欄空白)(本欄空白)9︵起訴書附表編號7︶乙○○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33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乙○○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33秒轉帳5萬元 莊家莉 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39秒轉帳5萬元(本次轉帳44萬8900元,餘款39萬8900元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同上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23秒轉帳5萬元(本次轉帳44萬8200元,餘款39萬8200元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44秒轉出5萬元(本次轉帳114萬6760元,餘款109萬6760元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2時14分,爰更正之)附件:
㈠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7號卷《偵38337卷》
1.6月24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偵38337卷第13-17頁)
2.TxnHash資料-A錢包(錢包TUVDsG7KM2WqxCwR9C4LzhiUVg3jkk6dxx的公開帳本)(偵38337卷第19頁)
3.TxnHash資料-B錢包(錢包TEm3iaiEQ3wJPbUBmF8dHGpLeRn3DBRNZu的公開帳本)(偵38337卷第21-27頁)
4.鄭雪英的錢包地址-甲錢包(TVikeAwnpXR3GFPcUuy1ejCbkXtQzwGrrr)(偵38337卷第29頁)
5.幣勝客公司/丙○○的電子錢包地址-乙錢包(TGFprJaHK7kXxe6t7ncXF74fMGHwmg4tcx)(偵38337卷第31頁)
6.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偵38337卷第37頁)
7.泰達幣交易畫面截圖(偵38337卷第38頁)
8.股票申購畫面截圖(偵38337卷第39頁)
9.辛○○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8337卷第40-47頁)
10.錢包地址TUVDsG7KM2WqxCwR9C4LzhiUVg3jkk6dxx交易紀錄(偵38337卷第53頁)
11.辛○○名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帳戶存摺影本(偵38337卷第55頁)
12.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8337卷第89頁)
13.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偵38337卷第91-134頁)
1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幣勝客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及相關查詢資料(偵38337卷第135-137頁)
15.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112年6月8日函檢送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偵38337卷第143-159頁)
16.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2年5月16日函檢送鄭雪英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紀錄等相關資料(偵38337卷第165-213頁)
1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函檢送 張正忠 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偵38337卷第223-243頁)
18.監視器畫面杰圖(偵38337卷第249頁)
19.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偵38337卷第251頁)
2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函檢送跨行匯入辛○○名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帳戶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匯款人基本資料(偵38337卷第253-254頁)㈡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912號卷《偵42912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偵42912卷第29-3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函檢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912卷第39-45頁)
3.Yahoo奇摩拍賣之拍賣代號、會員帳號資料(偵42912卷第47頁)
4.Yahoo奇摩拍賣電子回信(偵42912卷第49-55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2912卷第93-102頁)
6.己○○所提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及封面(偵42912卷第103-106頁)
7.己○○所提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2912卷第107頁)㈢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928號卷《偵42928卷》
1.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偵42928卷第23-24頁)
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幣勝客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偵42928卷第25頁)
3.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928卷第27-34頁)
4.楊邵恩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928卷第35-59頁)
5.黃淑真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偵42928卷第75頁)
6.黃淑真所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2928卷第77頁)
7.黃淑真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偵42928卷第79頁)
8.詐騙app畫面截圖(偵42928卷第80頁)
9.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主頁畫面截圖(偵42928卷第81-92頁)
10.與 小恩 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偵42928卷第93-113頁)㈣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079號卷《偵45079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錢包位址:TGFprJaHK7kXxe6t7ncXF74fMGHwmg4tcx)(偵45079卷第25頁)
2.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079卷第27-33頁)
3.經濟部電子文件-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偵45079卷第35頁)
4.一銀帳戶存款帳戶查詢資料(偵45079卷第39-41頁)
5.與秀秀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偵45079卷第43-145頁)
6.林秀珍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079卷第159-168頁)
7.余正懷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偵45079卷第177-198頁)
8.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5079卷第205-207頁)
9.與 小婷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小婷之LINE主頁(偵45079卷第209頁)
10.檢察事務官11月6日職務報告及相關附件(偵45079卷第235-251頁)附件1.與秀秀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
(偵45079卷第239-245頁)附件2.TxHash交易紀錄
(偵45079卷第247-248頁)附件3.公開帳本連結無效地址畫面截圖
(偵45079卷第249頁)附件4.公開帳本查無資料畫面截圖
(偵45079卷第251頁)㈤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821號卷《偵50821卷》
1.與亞倫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偵50821卷第25-37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26日函檢送吳亞倫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50821卷第61-65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函檢附 郭瑋婷 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鐘林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偵50821卷第67-74頁)
4.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112年7月20日函檢送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偵50821卷第75-91頁)
5.網路交易畫面截圖(偵50821卷第93、100頁)
6.甲○○所提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偵50821卷第94-95頁)
7.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50821卷第94頁)
8.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50821卷第95頁)
9.凱豐APP畫面截圖(偵50821卷第96、100頁)
10.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0821卷第96-99頁)㈥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852號卷《偵58852卷》
1.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偵58852卷第25-47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8852卷第73頁)
3.戊○○所提出委託書及相關資料1份(偵58852卷第113頁)
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幣勝客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偵58852卷第121頁)㈦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36號卷《偵10436卷》
1.與 阿勝 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偵10436卷第33-87頁)
2.LINE主頁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436卷第125頁)
3.SFtimo程式翻拍照片及相關出入幣紀錄(偵10436卷第125-137、141頁)
4.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偵10436卷第131-139頁)
5.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0436卷第131頁)
6.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偵10436卷第151-161頁)
7.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2年7月25日函檢附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偵10436卷第163-175頁)㈧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00號卷一《偵9500卷一》
1.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庚○○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偵9500卷一第79-91頁)
2.庚○○所提出網路交易畫面截圖(偵9500卷一第79、91-98頁)
3.庚○○所提出匯款單翻拍照片及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9500卷一第94、96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12日函檢附林秀珍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偵9500卷一第353-366頁)㈨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00號卷二《偵9500卷二》
1.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558、40874、41368、4404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9500卷二第161-164頁)
2.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9500卷二第165-167頁)
3.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9500卷二第213頁)
4.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0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9500卷二第223-226頁)
5.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00、21949、2533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9500卷二第227-231頁)㈩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4號卷《本院卷》
1.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3號判決(本院卷第23-34頁)
2.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5-45頁)
3.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02號起訴書(本院卷第47-57頁)
4.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9號起訴書(本院卷第59-61頁)
5.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4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8
0、2781、2782、2783號、112年度偵字第3217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63-71頁)
6.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191、62308、62346、63143、76760、77542、81289、1519號起訴書(本院卷第73-77頁)
7.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69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79-80頁)
8.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81-87頁)
9.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3-105頁)
10.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31日函檢附幣勝客數位科技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第e金網業務申請書及約定書(主用戶)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29-135頁)
11.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27日函(本院卷第139頁)
12.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3年6月4日函檢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暨申請網銀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41-153頁)
13.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72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87-189頁)
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函檢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申請書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07-2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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