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志偉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志偉(下稱被告)僅針對原審之量刑,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41、59頁),故本院逕引用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如附件)為基礎,僅就上揭被告上訴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當時精神耗弱、躁鬱症發作,並非精神正常犯案,且已經跟告訴人 陳美吟 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2月26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情,有被告所提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73頁),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基礎,自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所為,量刑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且曾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於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多少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頁),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03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1至25頁),則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竊得腳踏車1台,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曹錫泓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48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31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至臺中市○○區
○○路0000號『城市悠遊W801』店外,因見陳美吟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白領特區』店外,因見陳美吟所有之『城市悠遊W801』腳踏車未上鎖……」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鄭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其隨意竊取告訴人陳美吟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元〕,所為欠缺法治觀念,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上開自行車已發還予告訴人之情況(見偵卷第32頁),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本院易字卷第42至53頁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腳踏車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487號被告鄭志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22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城市悠遊W801」店外,因見陳美吟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即徒手竊取前開腳踏車,並騎乘前開腳踏車離開現場,陳美吟經他人告知其腳踏車遭騎走,即外出追趕鄭志偉,至逢甲大學門口將鄭志偉攔下,並取回腳踏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在逢甲夜市文華路上逮捕鄭志偉,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志偉警偵訊中供述坦承有騎走告訴人所有腳踏車之事實。2告訴人陳美吟警詢中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腳踏車照片被告竊取前開腳踏車經警方查獲之情形。
二、核被告鄭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