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珍琪 住○○市○○區○○路000號0樓相對
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廖珍琪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250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161,749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00年0月00日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5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0%、月付22,318元,惟因伊當時工作每月收入約29,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97年5月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收入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人壽保險單資料、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陳報之95年5月19日之協議書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00年0月00日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工作收入不高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23日16日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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