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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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0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高平 即 朱迎瑞 之
朱立恆 即朱迎瑞 朱立誠 即朱迎瑞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1年度裁全字第29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1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已於民國97年3月12日死亡,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之繼承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2年度存字第178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