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64號原告轟動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致學 訴訟代理人 邱嘉玲 被告 夏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為臺灣地區之法人,被告為大陸地區之自然人(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護照影本),依前揭規定,自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判斷所適用之準據法。又兩造間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簽立轟動國際車業(進口跑車)車輛買賣契約書暨體驗性能試駕車輛借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除使用文字為臺灣地區人民慣用之繁體字外,兩造於系爭切結書第10條更以本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切結書所衍生之爭議所欲適用之準據法,當為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20時,與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之PorscheCayenneS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借用期間為102年12月24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惟於借用期間內即102年12月31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嘉義縣台169縣道竹崎國小附近道路,竟未盡行車安全注意義務,於前開地點發生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之車體嚴重毀損(下稱系爭車禍),經查系爭車輛有井字大樑、左上三角架、左下三角架、左前傳動軸、左前煞車盤、正廠前煞車皮、右集氣箱、左集氣箱、左前葉子板、左前內規板、左前大燈、Techart22吋輪框、 米其林 22吋輪胎等及其他許多部位毀損。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嚴重受損,被告無法駕駛,乃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與原告聯繫並要求原告協助出具大型拖吊車至車禍現場,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維修廠修理。
㈡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乙方(
即被告)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原告)以原廠修護評估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之拖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之借金及折舊費,應由乙方負擔。…」。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盡行車安全注意義務而導致,被告自應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規定就系爭車禍事故之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有關系爭車輛毀損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93,000元,惟被告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後,為使系爭車輛得以繼續行駛,因而就Techart22吋輪框、米其林22吋輪胎先予維修,並已先支付此部分維修費用220,000元,故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為773,000元。
㈢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讓被告先回國後再為處理後
續賠償事宜,實係基於互信立場,被告亦不斷承諾絕對會負責,詎料被告回國後,竟百般推託而不支付維修費用,無論原告如何請求,被告總以各種理由塘塞,藉此不為支付維修費用。更有甚者,被告數次提供匯款水單予原告,謊稱已將維修費用匯至原告銀行帳戶,然迄今原告尚未收到被告支付維修費用之款項,顯見被告實無意支付任何費用,僅不斷拖延時間,系爭車輛亦因被告未支付維修費用而置於維修廠之待修狀態,被告行為顯係罔顧原告權益,實為法所不容。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之全部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1份、銘鎮國際有限公司報價表影本2紙、被告護照影本1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1份、微信對話影本8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切結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