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森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森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森發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審訴字第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遭駁回確定;及101年審訴字第1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9月,前開3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3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12月18日11時許,在 王淑惠 擔任負責人之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藍昌門市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71元),放置如其口袋、外套及隨身包包內得手後,僅持店內之養樂多一瓶至櫃台結帳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森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和解書及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在卷足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物雖經被告食用無存或不知丟棄何處(見被告警詢所供),惟上開之務價值低微,且被告已賠償損失,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 官任強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果汁好朋友│1瓶│├──┼────────────────┼─────┤│2│蘋果好朋友│1瓶│├──┼────────────────┼─────┤│3│每日c柳橙原汁│1瓶│├──┼────────────────┼─────┤│4│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1碗│├──┼────────────────┼─────┤│5│超微米潔顏乳│1條│├──┼────────────────┼─────┤│6│台糖香醇蜆精│1瓶│├──┼────────────────┼─────┤│7│葡萄王認證梓芝王│1盒│├──┼────────────────┼─────┤│8│白蘭氏冰糖燕窩│1個│├──┼────────────────┼─────┤│9│舒適水次元刮鬍露│1瓶│├──┼────────────────┼─────┤││總計:新台幣671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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