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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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祖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第284條之1、第272條前段及分別定有明文。審判法院之組織,分為獨任制與合議制二種。如為獨任制者,即由獨任審判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此時審判長之職權與法院之職權即為同一而難以區分;然在合議制之法院組織,依據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個別案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為準備審判起見,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狹義)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狹義)法院或審判長。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乃受命法官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即非合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所謂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參與審判之人員,不依法律所定之人數組織者而言。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是修正後之傷害罪既已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非屬同條第2款所定之罪名,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依簡式審判或簡易審判程序外,應行合議審判,並以案件繫屬於地方法院時,法律是否已修正,作為判斷法院應行合議審判或獨任審判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研討結論參照)。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又關於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二者間如何相互轉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固有明文,然於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時,應行合議審判或獨任審判,參以前揭說明,亦應以案件繫屬於地方法院時,法律是否已修正為斷。此時合議庭受命法官與審判長於訴訟程序上之權限,未必完全相同,依據上開法理,如未辨明二者權限差異,審判長於通常訴訟程序中未合規定而漏未踐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不僅所踐行之程序當然違背法令,此項重大瑕疵更對當事人(含檢察官)訴訟上之審級利益尤生損害,當亦不能因被告之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或補正。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楊祖軍因於108年1月14日涉犯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嫌,經檢察官於108年10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附卷可佐(見原審桃交簡字卷第7至11頁),是本案經檢察官於108年10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由原審法院法官洪瑋嬬為受命法官兼審判長(下稱受命法官),然受命法官於109年3月16日行調查程序後,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而於109年3月6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及告訴人則於109年4月16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於收取被告所同意給付款項後,願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受命法官隨即於同日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後,諭知宣判期日為110年3月4日;告訴人另於110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並陳報表示被告於110年2月28日有聯繫給付前揭調解款項事宜,然因告訴人誤記宣判期日,因而同意被告於同年月10日前給付完畢,被告並於同年月8日完成匯款等情,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審理單、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桃交簡字卷第45、67至71、95至107頁、原審易字卷第45、75、79、83至87頁)。
㈡依前揭說明,本案案件繫屬於地方法院時,刑法第284條業已
修正施行,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若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時,應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行合議審判。詎原審於上開本應由行合議審判之通常審判程序案件,受命法官於109年3月16日行調查程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而於109年3月6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斯時刑法第284條業已公布施行,則除依簡式審判或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外,自應行合議審判,詎原審法院漏為審酌上情,仍由原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則前開由受命法官於109年4月16日所為終結審判程序及宣判期日之諭知,並逕行獨任審判為判決,其所為之審判程序與終結訴訟之諭知,以及法院組織是否適法,即難謂非無研求餘地。
四、綜上,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雖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亦即第二審法院就前述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者,除有該項但書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然考諸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的,雖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則於告訴乃論之罪,法院僅得於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時,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無從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本案原審法院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未行合議審判,而由受命法官逕為宣判期日之諭知,此一終結訴訟之程序,是否已生效力,對被告前揭訴訟上之權益難謂毫無影響,自有再行研求餘地。是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及前開判例揭示之法理,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玫君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