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彥汶選任辯護人葛彥麟律師
陳曉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9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褚彥汶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褚彥汶知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均可自行申請使用,並可預見如以任何理由、藉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於民國108年12月間,因從事餐飲業有資金需求,欲辦理貸款,經查詢得知辦理貸款之資格與條件,不論向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辦,或透過民間私人借貸款項,均不會要求提供個人申辦帳戶存簿、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作為貸款審核之用,亦不會僅依憑帳戶內臨時、短時間之存入款項作為貸款人財力、信用之證明即同意核撥貸款,而108年12月18日見行動電話內所收貸款訊息,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自稱「王道銀行信貸部理財專員 劉宗賢 」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聯繫貸款過程中,不僅未與「劉宗賢」見面,亦未確認是否確實任職王道銀行擔任理財專員或在其他營業點及公司電話,且並未如一般貸款要求其提供任何財力、工作證明,以供金融機關信用審核,而僅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並詢問相關帳戶有無辦理自動轉帳、扣款業務,由此顯可預見該暱稱「劉宗賢」者係以借貸款為由蒐集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資料),且得使用該金融卡相關帳戶,供作不法犯罪行為之用,惟為圖順利取得款項而心存僥倖,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卡(含密碼)相關帳戶存、匯入收款使用,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依「劉宗賢」指示,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天北門市),利用便利商店交貨便配送方式,將其個人身分證影本,及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名山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簿影本、金融卡均寄送交付所指定7-11「通化門市」,由「劉*珍」到店收件方式,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劉宗賢」上開金融卡密碼均為「830710」,而提供前開帳戶藉以幫助「劉宗賢」所屬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同)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並容任他人使用其所有凱基銀行、郵局帳戶、金融卡作為詐欺取財收取並順利取得款項之工具。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褚彥汶所申辦上開凱基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9日某時,以電話聯繫 黃明鐘 ,佯稱為其客戶「 劉安邦 」,因投資失利急需款項,黃明鐘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對方為其商業往來客戶,遂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將個人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以臨櫃匯款方式,先後於12月23日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褚彥汶申辦上述凱基銀行帳戶內,及於同年月25日至合作金庫館前分行將款項18萬元存入同前凱基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褚彥汶交付該銀行金融卡及密碼將相關款項均提領出,而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 楊麗廷 ,佯裝為其姪女,偽稱因欲購買美金欠缺款項急需借款,楊麗廷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對方確為姪女而同意借款,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至臺南市安南區郵局安順分行,將部分款項18萬元以現金臨櫃匯款方式匯入褚彥汶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立即持褚彥汶交付金融卡將上開款項均提領一空,而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嗣黃明鐘、楊麗廷存、匯款後分別聯繫友人及姪女,才知並無借款之情,而知遭詐欺,均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明鐘、楊麗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准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褚彥汶及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4至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其所有之郵局、凱基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前開銀行、郵局之金融卡以前述方式卡寄交給「劉宗賢」指定名義為「黃*珍」者,並將上開金融卡所設定密碼「830710」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劉宗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開餐廳需要款項為辦貸款,因沒有扣繳憑單及薪資證明銀行不同意貸款,剛好手機收到貸款簡訊,所以跟對方聯繫,並說要做金流才能辦貸款,才將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代辦機構,我也是被騙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之前曾向銀行辦理貸款,因為沒有薪資及財力證明,才在網路上尋找代辦機構,為辦理金流才會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被告寄送資料後持續與代辦人員聯繫,被告與家人始終認為其提供金融卡、密碼目的是為代辦機構辦理金流所需,縱然被告辦理本件貸款有疏失,但被告並未預見提供金融卡、密碼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二)然查:
1、被告依「劉宗賢」指示將其申辦凱基銀行、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利用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寄出,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順利掌握,並確認得以安全無虞使用為詐欺集團詐欺犯行存入提出之工具:
(1)凱基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名山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依自稱「劉宗賢」指示,將其身分證影本及前開郵局、凱基銀行帳戶所申辦之金融卡、存摺影本,至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利用便利商店「交貨便」寄送方式,送至「通化門市」,予所指定「黃*珍」收受,並將提款卡密碼利用LINE告知「劉宗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72號偵查卷〈下稱21172號偵查卷〉第1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66號偵查卷〈下稱19366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33號偵查卷〈下稱19833號偵查卷〉第103頁,原審審易卷第53頁,原審易字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66頁),復有被告申辦前開凱基銀行、郵局封面影本、行動電話翻拍凱基銀行網路銀行「臺幣活期存款」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日儲字第1090061081號函附被告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按(見21172號偵查卷第97頁,19833號偵查卷第213至221頁),並有被告將其金融卡密碼告知「劉宗賢」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在卷可憑(見19833號偵查卷第123、14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前述郵局、凱基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有依指示將其申辦上開銀行、郵局帳戶金融卡、存簿封面利用便利商店交貨便寄送方式送交予所指示之人,被告並依指示告知「劉宗賢」金融卡之密碼等事實均堪認定。
(2)又告訴人黃明鐘、楊麗廷2人均有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日期,均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為其等親友並提出借貸需求,而致黃明鐘、楊麗廷2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為親友急需款項,而依指示將款項或以現金存款或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被告申辦前開凱基銀行及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提領一空等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明鐘、楊麗廷陳述甚詳(見21172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19833號偵查卷第165至167頁),並有告訴人黃明鐘將款項存入被告凱基銀行帳戶之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108/12/24(免填單專用)、凱基銀行匯款單客戶收執聯,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憑(見21172號偵查卷第57至65、71、73、81、87頁),及告訴人楊麗廷受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郵局帳戶內,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08/12/2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9833號偵查卷第171、17
5、179、183頁),並為被告所是認,上情亦堪以認定。
(3)由上,足認被告申辦使用之上開凱基銀行、郵局帳戶,客觀上確供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並確認得以安全無虞使用為詐欺集團詐欺犯行存入,並持被告交付、告知密碼之金融卡均提領出,因此取得、保有相關詐欺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無誤。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101年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將其申辦帳戶存簿影本、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任意交付予其完全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對於使用其帳戶者如何使用帳戶,存入或匯入帳戶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或屬非法詐欺所得均予容任:
①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②委託他人辦理貸款,係攸關己身財產上權益甚鉅之事,
衡情委託人必會留下受託人之真實姓名、營業處所及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公司、辦公處所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金額、利息、代辦費用,相關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而倘受託人為公司業務專員,則為確保可獲該客戶之委託為其辦理貸款事項以創造業績,更無就本人之公司地址、聯絡電話等各項可確保客戶與其保持聯繫之資訊,竟全然不曾提及之理。因此,觀被告所提出貸款廣告所載內容:
「你好
我是王道銀行信貸部理財專員劉宗賢專辦各類貸款難件信用不佳均可協助辦理資金需求無薪轉勞保免費洽詢LINEID:jay00000000王道銀行超低率當日前5名免手續費10萬5年本息1966專辦各類貸款難件信用不佳均可協助辦理免費諮詢↓
www.waxn.net/」等語。以上,有被告提行動電話翻拍簡訊在卷可按(見19366號偵查卷第51頁)。據上開內容,所自稱「劉宗賢」者,其為王道銀行信貸部理財專員,則銀行理財專員得以私下在銀行申辦貸款體系外,另行私自協助辦理各類貸款難件、信用不佳、無薪資轉帳證明、勞保之人的貸款?不論為王道銀行或各家銀行金融機構豈得容任行內理專人員私下協助一般銀行已拒絕核貸件之辦理貸款事宜?又該理財專員有何能力、有何辦法為上述信用不佳、難以辦理貸款者順利申請貸款?顯有諸多疑點,且被告提出其所點閱上開網址後,即有欲辦理貸款事宜,要求填載姓名、聯絡電話、電子郵件、聯絡時間及詢問事項之表單,但該網頁最上一行即明顯出現「不安全-WAXN.NET」之訊息,被告就以上疑點及問題,不僅可電話直接聯繫詢問王道銀行進行查詢、確認,甚或撥打政府廣泛宣導「165」反詐騙專線電話詢問,但被告均無任何查詢、確認等作為,之後被告則改陳其並非向銀行申請貸款,而是向代辦公司辦理貸款,但被告所稱代辦公司,究竟是何公司、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被告完全均無相關資料,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以迄法院審理中所供述內容,實際上被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自稱「劉宗賢」之人,被告並無法確認該「劉宗賢」之人是否為王道銀行理專人員,或究竟為何間代辦貸款公司之業務人員,更遑論可提供職稱、營業地址,亦未見被告提出所簽立所謂貸款之相關文件之狀況下,竟僅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資料,即可幫忙申辦貸款,與坊間辦理貸款之實務狀況不符。並依據坊間辦理貸款之實務狀況,民眾透過代辦業者申辦貸款,至審核通過通知準備撥款,整個流程中申貸人根本不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予銀行或代辦業者,若銀行通知準備撥款,申貸人亦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影本供銀行將款項匯入即可,此流程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無何專業知識可言,被告自無法諉為不知。又被告坦認其曾有貸款經驗,並提出其於108年年初透過「普因特公司、該公司代辦人員「 湯凱傑 」聯繫辦理青年貸款,並順利貸得款項,有被告提出「普因特」網頁資料、與湯凱傑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103至113頁),而據上開資料,僅詢問被告父親信用狀況甚明,則被告於108年年初從事餐飲業,當下亦無任何薪資證明、在職證明等,該代辦業人員,不僅未要求被告提供申辦帳戶查詢金流狀況,更無要求被告提供個人申辦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做金流以利辦理貸款之情甚明,是被告所稱第一次辦貸款不瞭解細節,及相信自稱「劉宗賢」所稱提供帳戶金融卡,協助其將款項存入、提出做金流可提高核貸率云云,顯有疑義。且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齡已達25歲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前即從事餐飲業負責人,有上述貸款經驗,並申辦多家銀行帳戶、開通使用網路銀行、與外送平台進行轉帳及匯款、扣款等節,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並為被告所是認(見21772號偵查卷16頁、107、113頁),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稱「劉宗賢」於辦理貸款過程要求其事先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再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等物寄送至指定地點,此明顯悖於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項,需對客戶進行信用評估、或提供擔保品以確保清償能力之常規,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劉宗賢」所稱代辦貸款云云均屬子虛甚明,是被告所辯誤信「劉宗賢」所述其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並不可採。
③再佐以被告所陳其寄交上開帳戶金融卡、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事宜之原因,先後所述明顯不一,即被告於109年3月25日警詢中先稱:我於108年12月中在手機隨機簡訊上見到有人可以幫忙辦信用貸款,當時就以行動電話將廣告上面的LINE帳號加為好友,並聯繫對方表示要辦理信用貸款,對方說我沒有財力證明,可以幫我帳戶放錢做財力證明,方便跟銀行貸款,對方就要求我把提款卡密碼傳給他,之後要我將提款卡利用統一便利商店寄去給他等語(見21172號偵查卷第16頁),但於109年3月28日警詢時則改稱:108年12月中旬我開餐廳,需要一筆錢用當公司周轉金,但我沒有薪資證明及扣繳憑單,我手機收到貸款簡訊,就將對方加為好友,我表示要貸款20萬元,暱稱「劉宗賢」稱要借貸金錢需要我將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我身分證影本寄給他,他說公司要這些證件資料進行審核,我就於12月20日下午1時許,將我所申辦郵局、凱基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寄至7-11「通化門市」給「黃*珍」收件,因我第一次辦貸款,所以不瞭解細節,對方用話術騙取我信任,我才將銀行帳戶寄給對方信貸審核之用等語(見19833號偵查卷第103至105頁);於109年7月29日偵查中另陳:當時我要辦貸款,根據我之前貸款經驗,銀行說我沒有扣繳憑單及薪資證明,所以沒有辦法借到錢,後來有人發簡訊給我,我加對方LINE,並去他們網頁留言說要小額借貸,對方說要放一點錢到我的帳戶,這樣銀行才會借給我錢,為保險起見,對方就跟我要我帳戶,他說越多家帳戶有錢,越容易跟銀行借到錢,我就將我申辦銀行、郵局共3個帳戶金融卡、身分證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寄給對方,並用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語(見19366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被告前後所述明顯不一,顯有疑義,難以遽信。被告雖提出其與自稱「劉宗賢」之對話記錄欲證明其是為辦理貸款而遭騙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然觀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所呈,除有詢問被告銀行欠款記錄、貸款、信用卡有無遲繳、呆帳等信用紀錄事宜外,相關對話內容並無被告所稱「劉宗賢」有表示如何利用金融卡、帳戶可以製作金流,如何可提高核貸率,劉宗賢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後,要如何確認被告在仍持有帳戶存簿下,不得任意提領款項等相關對話、討論內容,有被告提出其與劉宗賢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佐(見19366號偵查卷第15至45頁),是被告所稱為交付金融卡、密碼等係為辦理貸款云云,顯不可採。
(2)參以,被告供稱僅以LINE與「劉宗賢」聯繫,並無其他聯繫方式,業據被告陳述:我與劉宗賢均以LINE聯繫,於12月26日之後就無法聯繫上等語在卷(見21172號偵查卷第16頁)。衡酌如前述被告與「劉宗賢」素未謀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或任職之公司,均一無所知,顯然對於其所有之存摺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後,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等情均無從掌握,甚連帳戶資料是否得以索回亦缺乏擔保,在此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下,即率然配合交付提供帳戶資料,可徵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存摺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該取得帳戶者如何使用,以及匯入帳戶之資金究屬貸款等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顯然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基此,被告主觀上對於收取存摺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人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此情,應可預見,且對於上開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之人如何使用,亦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更僅因素未謀面之人上開片面之詞,即隨意交付帳戶資料予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而對帳戶之後續管理放任不理。佐以,被告於原審亦坦認取得其寄交之資料及提款卡密碼,即得以可使用其帳戶存入、提領款項(見原審易字卷第71頁),顯徵認被告對其交付本件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後,該帳戶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3)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於款項遭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行為人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查被告為具一般國民智識水準之成年人,依被告所陳其有貸款經驗,為餐廳負責人,及申辦多間銀行帳戶,被告有與金融機構來往之交易經驗,應知悉不得隨意將其與帳戶資料有關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並告知不熟識之他人,並佐以被告所陳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他人就可以使用該金融卡相關帳戶作為存入、提領使用,則被告提供其申辦郵局、凱基銀行帳戶相關之金融卡並將密碼資料同時告知他人,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立即持被告交付之金融卡順利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該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而其所為除具有上述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外,並具有幫助犯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母親部分,欲證明其當時亦判斷辦理貸款需交付所申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乙節,不僅為證人個人判斷、意見之詞,顯有迴護被告之詞,且本案事證明確,無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論罪:
1、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其申辦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劉宗賢」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使用,並非從事該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加入該犯罪人士的犯罪計畫,亦無證據證明「劉宗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又被告交付身分證影本、上揭凱基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自稱「劉宗賢」之成年人,用以供作詐欺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該2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詐欺、洗錢犯行之實行,可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固漏未引用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供匯入詐欺款項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追查等情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犯行可能所涉及罪名,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黃明鐘、楊麗廷2人為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5、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或審判時均未自白,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審理範圍之擴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32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就告訴人楊麗廷被害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前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幫助詐欺告訴人黃明鐘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未就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併予審究,並未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一併審酌,均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本案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犯行盛行,且可得預見交付其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可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仍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造成告訴人黃明鐘、楊麗廷等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人與人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受詐騙金額非少;復考量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及郵局帳戶款項,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2、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資料、提款卡及密碼,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影本)、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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