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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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第1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第2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㈠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9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00年9月8日相距已逾3年,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檢察官就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階段可選擇為戒癮治療或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是基於我國目前訴訟進行係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原審法院自不宜逕就本案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交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6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44、42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可參。後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之108年12月、109年2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有未洽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是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前因於106年3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為桃園地檢署觀護
人室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同年5月2日上午8時51分許為同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44、42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遵守下列事項:㈠按時依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㈡應依通知按時至同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㈢應依修正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及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5818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確定。而被告於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均依規定完成心理治療、參加同署觀護人室舉辦之緩起訴戒癮治療履行說明會、追蹤輔導,且接受採尿檢驗亦呈陰性反應,惟於戒癮治療期滿後,有未依規定履行驗尿及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然經承辦檢察官衡酌上情,認被告有心戒除毒癮,且戒癮治療應有發揮阻卻其依賴毒品之治療作用,認應無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必要,而將108年度撤緩字第392號予以簽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44、4299號卷宗及相關執行案卷全卷,核閱確認無訛。是被告於106至108年間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均按月至醫療機構接受醫師複診、檢驗科驗尿及參加心理治療,惟並未於期滿後接受修正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規定之3次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難認已完成戒癮治療,尚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縱原緩起訴處分嗣後未經撤銷、起訴,然此僅屬檢察官本其職權所為之裁量,自不影響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
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71、27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復於
108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09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分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100年9月8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等語,難認有據。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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