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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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和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和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應更正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倒數第3行「安非他命」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曾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所犯施用毒品
犯行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被告賴和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和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8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基隆港內第10號碼頭之某貨櫃廠內(正確地址及廠名均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基隆市○○區○○路○○○號前違規停放,經警盤檢後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復徵得其同意至警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和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