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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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永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永樑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永樑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2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自信義路150巷往中央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廣興街6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於超越同向右側 高源隆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79-257號)重型機車時,右側車身不慎擦撞高源隆,致高源隆受傷後(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善盡救護義務,逕駕駛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嗣因高源隆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 游永樑自白
(二)告訴人高源隆於警詢、偵查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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