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0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雖辯稱:伊主觀上對該切結書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係以毀損之主觀意思,取得切結書並加以毀損,故不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係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按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行為人為能獲取物之本體之目的,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類似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地位等之意圖。申言之,此種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不以圖利之意思為必要,行為人以違法取得之意圖,而故意竊取他人之物,縱該物於一般社會經濟交易上並無客觀財產價值或行為人無藉此獲取經濟利益之意圖,亦不影響竊盜罪之成立。而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許可,擅自破壞告訴人對信件之支配、監督權,而使自己取得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其已該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故被告辯稱係基於毀損之意思而取得該信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該當於竊盜罪,並不足採。又被告縱令事後將所竊取之信件毀損,亦是犯竊盜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自無庸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89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物之價值並非單以經濟價值衡量,並應斟酌該物對被害人之特殊意義、情感上依附性質、記憶上之紀念價值,以及加害人對此是否有所認知予以綜合評價。而本件切結書之內容,無論係如被告或告訴人所供述,均堪認定該切結書對當事人雙方(即被告與告訴人)均有特殊意涵,對告訴人猶具情感上依附性、紀念性;且該特殊意涵及性質顯為被告及告訴人所認識,否則告訴人無須對之特別收藏保存,被告亦無須大費周章只為竊取一張薄紙,再加以毀損。是本院審酌該切結書對告訴人所具有之情感上特殊重大意義及價值,而被告對此雖有認知卻仍故意竊取、撕毀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心靈上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均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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