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6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原名 王雅瑜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板監違字第裁41-B00000000號、第裁41-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⑴於民國89年8月19日在高雄市○○路、新盛街口,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酒精濃度過量;⑵於90年5月15日3時36分許,在高雄市○○○○○路口,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酒精濃度過量,及未攜帶駕照(持駕照正本核驗),經警當場攔查舉發,逾期未到案,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應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罰鍰126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二、異議意旨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簽名並非伊本人之簽名,且上開違規機車亦均非伊所有車輛,伊係遭不明人士違法冒用身份資料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依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填製之前揭2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其登記之車主為 郭宴清 ,車籍登記地址為台北市○○區○○○○段○○○巷○號4樓,並非異議人,參以89年8月19日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市○○路、新盛街口為警攔查舉發之駕駛人,並未攜帶證件,而係提渠年籍供警查詢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10月12日高市警交字第0930066796號函1紙附卷可憑,而依目前之社會狀況,個人年籍資料遭人冒用之情事非無可能,則當時違規之駕駛人是否確為異議人,亦即異議人是否確有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揭違規情事發生,顯非毫無疑問。
(二)再者,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王雅瑜」之簽名筆跡,雖已模糊不清,但其所檢附之酒精濃渡測試表上之「王雅瑜」簽名,與異議人在本院訊問時當庭所簽寫之「王雅瑜」簽名筆跡,其運筆方式在外觀上有明顯之不同,而本件2位舉發違規之警員 黃文田盧煌松 均因時日過久,而無法到庭指認其當時所舉發者是否確為異議人本人,亦有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2份在卷可憑。是當時違規之駕駛人是否為異議人,確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並無法認定違規人為異議人,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容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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