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85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1年4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次於81年9月間又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案合併執行,執行期間雖曾假釋,復遭撤銷假釋,且於89年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持續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執行,而於91年10月10日上開所犯各案件均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0號裁定付強制戒治1年,於90年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於前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無悔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年底起,連續在高雄市○○區○○街○巷20之2號3樓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平均每日約施用1至
2次,最後1次在93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亦於前址住處施用;又自92年年底起,連續前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約每日施用3至4次,最後1次在93年1月20日凌晨2時許,亦於上址住處施用。嗣於93年1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前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
二、案經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2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8頁);復扣得被告持有之香菸1支,該香菸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該香菸內確摻有海洛因,亦有該醫院之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被告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0號裁定付強制戒治1年,於90年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供證明(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於前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甚顯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等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93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之後至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及93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之後至同年月20日凌晨2時許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起訴,惟查被告所犯未經起訴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與經起訴之連續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均為連續犯,已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於81年4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次於81年9月間又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
3案合併執行,執行期間雖曾假釋,復遭撤銷假釋,且於89年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持續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執行,而於91年10月10日上開所犯各案件均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於上開各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分別就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復以其所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部分,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請求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爰審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屢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均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且執行期間曾經假釋,竟不知悔改,又因案而遭撤銷假釋,復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先於89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已獲寬典,又同時間另因轉讓第2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已述之於前,而仍不知悔悟,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長期與毒品為伍,自陷毒癮,非藉由較長期之監禁,強制使之戒絕,顯難以戒除毒癮,是以量刑自不宜從輕,惟其於審理中已坦供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前開部分之求刑,尚嫌過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含有無法析離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