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俄羅斯方塊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台幣玖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自民國(下同)88年間某日起至93年3月4日
止,在高雄市○○區○○街○○號擺設電子遊戲機俄羅斯方塊
1台。㈡嗣於93年3月4日14時15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
子遊戲機俄羅斯方塊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990元。
㈢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
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3條、第
4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16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15條規範。是以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89年3月7日經(89)商字第89005521號函亦同此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前址內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係為實質上一罪。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擺設經營電子遊戲場,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僅
1台,經營規模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俄羅斯方塊1台(含IC板1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99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敏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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