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5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150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4月7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99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號「海洋技術學院宿舍」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駛入對向車道,致與沿中洲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899號重型機車發生對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左手第五指掌骨開放性骨折、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警員 莊振華 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阮綜合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復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再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通事故而受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有阮綜合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告訴人因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擔任計程車司機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屬實,是被告應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警員莊振華坦承駕車肇事乙節,業據證人莊振華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嗣並接受法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不妥,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僅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參諸被告業與告訴人業以新台幣(下同)21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部分)達成和解,並經被告當庭給付全數和解金額予告訴人(見本院94年3月31日審理筆錄),諒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273條之1、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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