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5號原處分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異議人甲○○男22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4年2月23日之函文(發文字號:公警八交字第09408702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2月5日16時36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69公里處,以時速12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逕行舉發。異議人認其並未超速,認其逕行舉發不合法,乃於94年2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出陳述書。異議人提出申訴後,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覆稱:「本院配發之雷射測速槍,係國外進口之最先進測速科技器材,符合國際檢驗規定,並經本國法院認證,可確信真準確度,以雷射測速槍視窗紅外線點瞄準被測車輛,並鎖定後(未對其他車輛測速),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與測距,經確認該車超速無誤後始予攔查舉發,惟用路人可當場檢視雷射槍行速顯示器所標示之數據,於法並無不合。」、「請於文到後15日內逕至主管機關辦理裁罰(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如仍不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此有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4年2月23日之函文(發文字號:公警八交字第0940870242號)在卷可稽。然異議人誤以該函為裁決書,遂於9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該聲明異議狀影本上之收件日期戳章在卷可參,惟異議人違規事實,尚未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3月31日高市交裁定第0000000000號函乙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於94年3月17日為聲明異議時,主管機關尚未為裁決,則異議人尚未具有該裁決之受處分人身份,是本件異議人在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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